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子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110年8月9日2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8月9日19時9分許」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止,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即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惟告訴人嗣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而經郵局於同日將該帳戶予以圈存止付後,並經郵局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本案告訴人之受詐騙款項雖尚未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然在郵局將款項圈存止扣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仍在該不詳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該不詳實際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人於當時本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款項即具有管領能力,則揆以前開決議意旨,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應屬既遂。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由其個人申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既已圈存,其所受損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上述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郵局圈存止付,已如前述,即告訴人尚得依相關程序領回,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1號被告楊子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儀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20時38分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轄內之不詳地點,依某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更改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樹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至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裕田門市」內,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遞寄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膺仁 並向陳膺仁施以詐術,誆稱:陳膺仁之前線上購買誠品書籍時,誠品書局人員誤將陳膺仁設定為超級會員,每期將會扣款新臺幣500元,共12期,將會告知銀行解除該分期付款云云;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膺仁,冒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騙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膺仁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9日20時38分許、20時47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及95,555元匯入上開楊子儀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嗣陳膺仁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膺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子儀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儲字第1100246765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件1份及告訴人陳膺仁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盧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