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几晃
鄭宇智
楊家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0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几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本票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宇智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楊家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張几晃、鄭宇智及
楊家荃等竟基於實施暴力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更正為「張几晃、鄭宇智及楊家荃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几晃、楊家荃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
自白」、「被告鄭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核被告張几晃、鄭宇智、楊家荃(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與被害人 蔡家寶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共同以毆打被害人之強暴手段,再推由被告張几晃以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簽立本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鄭宇智、楊家荃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各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萬元,而稍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9-151頁),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鄭宇智、楊家荃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顯然均已有悔意,堪信被告鄭宇智、楊家荃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鄭宇智、楊家荃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鄭宇智、楊家荃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鄭宇智、楊家荃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鄭宇智、楊家荃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鄭宇智、楊家荃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未扣案之本票1紙,為被告張几晃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33號被告張几晃
鄭宇智楊家荃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几晃、鄭宇智及楊家荃等均係蔡家寶之友人,其等3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20時許,偕同 余姿雲 、 鄭雨竺 及 吳志成 等人,與蔡家寶相載至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之某堤防涼亭處飲酒聊天,期間張几晃因其代墊蔡家寶積欠 周正富 款項之事,與蔡家寶發生齟齬,張几晃、鄭宇智及楊家荃等竟基於實施暴力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共同手持置於一旁之竹掃帚毆打蔡家寶,致其因而受有腰、胸、肩膀及手臂部挫傷和血腫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張几晃並對蔡家寶恫稱:「若不簽本票的話,會造成你的家庭困擾」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蔡家寶當場簽立本票1紙,並交由張几晃留存。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几晃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張几晃坦認與被告鄭宇智、楊家荃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蔡家寶飲酒,惟否認有何脅迫被害人簽立本票等情,辯稱:我當時喝很多酒,後面的事情不清楚 云云 ㈡被告鄭宇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鄭宇智坦承與被告張几晃、楊家荃及被害人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惟否認有何脅迫被害人簽立本票等情,辯稱:我沒有毆打被害人蔡家寶,也沒看到被告張几晃拿本票給被害人簽立,不知道是誰叫被害人簽本票云云㈢被告楊家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楊家荃坦承與被告張几晃、鄭宇智及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惟否認有何脅迫被害人蔡家寶簽立本票等情,辯稱:我沒有打被害人,我看到有人拿竹掃把揮打被害人,但沒有看到是誰打的,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本票強迫被害人簽名云云㈣證人即被害人蔡家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㈤證人鄭雨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張几晃、鄭宇智等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被害人蔡家寶之事實㈥證人周正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張几晃與被害人蔡家寶發生爭執之原因㈦永興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明被告張几晃等以毆打被害人蔡家寶之強暴方式,恫嚇其簽立本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几晃、鄭宇智及楊家荃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張几晃等3人間共犯上揭強制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檢察官鍾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