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鄭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鄭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
零點零肆伍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李鄭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上開二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
6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與前開90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所定之刑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開案件於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李鄭龍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3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4日下午6時許,於同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1年2月5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1690公克,淨重
0.0490公克,取樣0.0032公克,驗餘淨重0.045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10月7日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
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19)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1年度毒偵字第25號卷第51頁、第52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扣案之白色偏黃粉末
1小包(毛重0.1690公克,淨重0.0490公克,取樣0.0032公克,驗餘淨重0.0458公克),經警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亦含有海洛因成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
2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1051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7頁、第53頁);以外,並有查獲之照片2紙及扣案之海洛因照片2紙(同上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李鄭龍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及方式,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其施用之時、地及方式,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1年2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10517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存卷足考(同上偵卷第17頁、第53頁),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