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己○○
辛○○壬○○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劉雅萍律師
戊○○被告新竹縣芎林鄉碧潭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224-10、225-3、226-4地號3筆土地,由被告占用如起訴狀附圖標示224-A、225-A、226-A部分,面積分別為
119平方公尺、306平方公尺、411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4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辛○○、壬○○等3人各新臺幣(下同)468,160元;給付原告庚○○185,31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給付原告己○○、辛○○、壬○○等3人;自98年3月20日起給付原告庚○○,均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依前揭土地面積按該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勘測被告所有地上物所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占用原告所共有分別坐落在新竹縣○○鄉○○○段224-10、225-3、226-4地號
3筆土地上,依序如原告於98年8月1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附圖所示粉紅色、黃色、橘色部分即如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8年7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占用總面積119平方公尺、編號E、F、
G部分占用總面積295平方公尺、編號H、I、J、K、L、M、N、O、P部分占用總面積3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4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辛○○、壬○○等3人各103,552元;給付原告庚○○40,99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6日起給付原告己○○、辛○○、壬○○等3人;自98年3月20日起給付原告庚○○,均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以一年度為一期,依前項土地面積按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更正,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224-10、225-3、226-4地號3筆土地,係原告己○○、辛○○、壬○○、庚○○等
4人所共有,其中原告己○○、辛○○、壬○○等3人於94年3月16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原告庚○○則於96年8月20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3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
(二)查系爭3筆土地原為原告己○○、辛○○及壬○○三人之祖父 蘇木興 所有,嗣於37年間贈與登記與原告己○○、辛○○、壬○○三人之父親 蘇煌順 (別名為 蘇明 和)所有,嗣蘇煌順於56年7月28日去世,由其等母親 蘇彭 大妹繼承取得,並於58年8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又 蘇彭大妹 於94年3月16日去世,再由其子即原告己○○、辛○○、壬○○及訴外人 蘇邦宏 等4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其中訴外人蘇邦宏再將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出賣予原告壬○○之子即原告庚○○,並於96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之一,上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
(三)惟查,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224-1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系爭225-3地號,面積295平方公尺土地,系爭226-4地號,面積395平方公尺土地(以上被告占用之土地,簡稱系爭土地),除以圍牆將系爭土地予以圈圍作為校地使用外,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資源回收區、水塔、體能育樂設施、花台及階梯等地上物,此經鈞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經被告以95年11月14日新碧小總字第0952000166號函承認在案,復經報請新竹縣政府編列經費辦理價購事宜,以解決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事,為此,兩造曾委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辦理假分割,此有新竹地政事務所96年
5月15日東地所測宏字第0960001128號函及新竹縣○○鄉○○○段224-10、225-3、226-4地號土地假分割清冊與複丈成果圖可稽。未料,被告所稱編列經費辦理價購乙案迄今仍無結果,且被告亦未與原告或其前手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簽定相關使用或租賃契約,並給付相關費用予原告,詎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是被告既無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保障原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1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等人分別於94年3月16日、96年8月20日因繼承與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此,爰以原告等人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當月止之期間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第110條等規定,計算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據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辛○○、壬○○等3人各103,552元(即1,
600×119×0.08÷4×4=15,232;1,600×295×0.08÷4×4=37,760;1,600×395×0.08÷4×4=50,560,15,232+37,760+50,560=103,552);給付原告庚○○40,990元(即1,600×119×0.08÷4×19/12=6,030;1,600×295×0.08÷4×19/12=14,947;1,
600×395×0.08÷4×19/12=20,013,6,030+14,947+20,013=40,990)。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據此,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許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且有繼續占用之虞,於被告返還占有前,被告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為此,原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98年3月16日起給付原告己○○、辛○○、壬○○等3人;自98年3月20日起給付原告庚○○,以一年度為一期,均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面積按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詎其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拒不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占用原告所共有分別坐落新竹縣○○鄉○○○段224-10、225-3、226-4地號3筆土地上,依序如原告於98年8月1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附圖所示粉紅色、黃色、橘色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占用總面積119平方公尺、編號E、F、G部分占用總面積295平方公尺、編號
H、I、J、K、L、M、N、O、P部分占用總面積39
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
4人。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辛○○、壬○○等
3人各103,552元;給付原告庚○○40,99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3月16日起給付原告己○○、辛○○、壬○○等
3人;自98年3月20日起給付原告庚○○,均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以一年度為一期,依前項土地面積按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⒈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己○○、辛○○及壬○○之父 蘇明和 業
於54年間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使用之事,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若已出售被告使用,何以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土地買賣契約以證其實,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⒉次查,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己○○、辛○○及壬○○之母
蘇彭大妹於63年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然查,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買受之標的乃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而被告亦自述係向原告母親購買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又依該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所約定「有關過去乙方(指被告)因拓寬操場移徙道路而使地主現有土地地目與實際不符部分,乙方應儘速代為向有關單位辦理地目變更手續」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己○○、辛○○及壬○○之父親蘇明和曾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再者,該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固載有:「過去已賣與乙方作為校地自買賣以後止(被告稱為『至』之誤)土地登記手續完妥之間之稅捐應結算,乙方同時付予甲方」等語,惟查,該條所謂「過去已賣與乙方作為校地」之約定,並未指明係由蘇明和出賣及其所出賣之土地地號即為系爭土地。從而,僅憑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與第7條之約定內容,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購買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至於,被告提出其學校與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間往來之公文,均係關於地目變更之事,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證明。
⒊再查,被告於95年11月14日以新碧小總字第0952000166號
函說明第3項表示:「本校校地極為狹小,且占用之土地為校門出入口,急需儘速解決占用私有土地之爭議問題,使校地完整,…。懇請鈞府體恤學校困境,編列經費辦理價購事宜」等語。嗣後再於96年2月間請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假分割。據此足徵,被告就系爭土地已購買之事實,若非臨訟編纂,則係被告與原告己○○、辛○○及壬○○之父、母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未完全成立、生效。
(二)被告又辯稱被告之所以商請新竹縣政府價購蘇煌順所有系爭225-8、226-6地號土地作為新馬路,是為了把舊馬路部分土地作為校地使用,此為被告商請新竹縣政府價購系爭225-8、226-6地號土地之主要買賣條件,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得原地主蘇煌順之同意云云。惟查,被告所謂之買賣條件,僅係被告片面之詞,毫無憑據,被告就原地主蘇煌順曾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況查,在被告尚未買新馬路部分土地之前,新馬路與舊馬路之土地均屬原告父親蘇煌順所有,而證人既僅證稱:被告當時僅向蘇煌順購買新馬路之土地等語,則舊馬路之土地既為蘇煌順所有,即不可能為物之交換,更不可能有所謂之買賣條件。且查,證人 范揚 開證稱:「我只知道現在學校圍牆外之土地是學校買的,跟公路局圍牆內之土地交換,我們買了一塊地給公路局當道路用。」等語,由其證述可知,當時學校必是誤以為舊馬路(即現在圍牆內之土地,亦即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是公路局(縣政府)所有的,而其所謂「交換」,即指道路位置之遷移。從而,被告未曾向原告己○○、辛○○及壬○○之父母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亦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任何買賣條件而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陳,被告歷年向原告己○○、辛○○及壬○○父母購買之土地,均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唯獨被告所辯稱有購買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但卻未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顯不合於被告與原告父母間土地買賣之交易習慣,是其辯稱有向原告己○○、辛○○及壬○○父親蘇煌順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況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有向原告己○○、辛○○及壬○○之父親蘇煌順購買系爭土地,亦無證人能明確證述被告學校曾購買系爭土地,且無證據證明蘇煌順曾同意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做為校地,證人 范揚開 更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即舊馬路之土地)指為公路局之土地,足徵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並非向原告己○○、辛○○及壬○○之父親蘇煌順買受或取得其同意而為使用,其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查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已由原所有權人蘇煌順出售予被告,並由新竹縣政府價購蘇煌順所有之同地段225-8、226-6地號土地(即道路外移部分之土地),作為蘇煌順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代價,是系爭土地確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僅未完成登記手續,被告自非無權占用:
(一)查系爭土地於54年前係被告國小校門前之道路,於54年間應被告擴充校地、興建擋土牆護坡及操場之需要,須使用系爭土地,因此被告曾向當時之所有權人蘇煌順購置系爭土地以為校地,同時由公路局等相關單位將該道路外移至蘇煌順所有之同地段225-8、226-6地號(按225-8、226-6地號土地分別於58年間分割自225-2及226-3地號土地,而225-2、226-3地號土地於54年間為蘇煌順所有,蘇煌順去世後,則由蘇彭大妹繼承,是225-8、226-6地號土地於54年間為蘇煌順所有)。惟因被告並無經費購置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即作為道路使用,新竹縣政府亦無意願進行價購,故被告與蘇煌順協議,由新竹縣政府價購蘇煌順所有之同地段225-8、226-6地號土地(即道路外移部分之土地),作為蘇煌順出售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予被告之代價,嗣後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蘇煌順彌留並往生,因此暫時擱置,此參證人甲○○、 陳鴻鑑 、丙○○、范揚開等人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證述,足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業經土地所有人蘇煌順賣予被告作為校地之用。另由證人甲○○於98年11月
3日所提出之學校簿流水帳記錄,亦足證被告業已付清所有土地價款。原告以證人證稱被告係購買「新馬路」為由,逕認蘇煌順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無視於證人所證稱「舊馬路的部分土地就供學校使用」、「第5條的意思是指舊馬路變成學校的土地」、「那時要把蘇煌順的土地變作學校的土地」、「被證二之一這就是地主跟我說這個土地早就跟他們買好了」等語,已足以證明被告與蘇煌順間確有買賣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真意,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二)次查,被告於63年間又因興建其他校舍之需要,另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蘇彭大妹購置本件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而由雙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有關過去乙方(指被告)因拓寬操場移徒道路而使地主現有土地地目(『道』地目)與實際不符部分,乙方應儘速代為向有關單位辦理地目變更手續」(係指系爭土地為「道」地目與當時土地係供學校使用之現狀不符,故須由被告代為辦理變更地目)、第7條:「過去已賣與乙方作為校地自買賣以後止(應係『至』之誤)土地登記手續完妥之間之稅捐應結算,乙方同時付與甲方」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於63年間之前業經土地所有人蘇煌順賣予被告作為校地之用,只是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已。而從上開第7條載明被告應補貼相關稅捐予蘇彭大妹之約定可知,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於被告付清價款後,即屬被告所有,惟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系爭3筆土地於63年間仍登記在蘇彭大妹名下,相關稅捐之繳納義務人仍為蘇彭大妹,故於63年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才特別約定被告應補貼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予蘇彭大妹。是被告確實有權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三)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蘇彭大妹於63年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應代為向有關單位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手續,故被告自74年5月間起即陸續向相關單位申請勘察更正(應係更正系爭土地地目,因被告不諳法律而申請更正地籍圖,且因被告不諳法律而於函文中混淆路權及所有權觀念),有新竹縣芎林鄉碧潭國民小學74年5月7日新碧國總字第19號函、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74年6月1日74-396-1(16)號函、新竹縣政府74年6月10日七四府字第45860號函、新竹縣芎林鄉碧潭國民小學74年7月4日竹碧國總字第021號函、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74年7月10日74-396-2(62)號函、新竹縣芎林鄉碧潭國民小學74年7月20日(74)竹碧國總字第020號函、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74年8月2日74-396-2(65)號函,足以證明被告對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係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用。
(四)又被告於54年間已向訴外人蘇煌順購買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惟因被告與蘇煌順及蘇彭大妹皆不諳法律,誤以為系爭土地應先進行地目變更後,才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乙事因而延宕,而未於63年間與同段225-8、226-
6地號土地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參被告與蘇彭大妹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及被告自74年5月間即依上開約定陸續向相關單位申請地目變更可證。是原告以系爭土地未與225-8、226-6地號土地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推認被告並未買受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五)再依證人范揚開於鈞院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之證述,及參以原告辛○○於98年7月10日履勘時陳稱:「 邦平 在新竹縣衛生局擔任衛生保健之稽查員」等語,可證原告辛○○就系爭土地早已售予被告乙事,知之甚詳,甚至還出面請求被告申請變更地目時一併將系爭224-10地號土地中其等所使用之部分土地變更地目,以免去自行申請變更之煩瑣。詎原告辛○○於被繼承人蘇彭大妹死亡後,竟又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甚至罔顧被告學校師生之權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拆屋還地,完全否認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已售予被告乙事,原告辛○○此等行徑,顯違誠信原則。
(六)另查,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係於54年間由被告首任校長甲○○處理,其後被告於63年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蘇彭大妹購置其他土地時,則是由當時之校長乙○○處理。嗣於95年間,原告向被告主張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時,當時之校長 柯幸宜 並不知51年至54年間之土地買賣狀況,又遍尋不著有關當年之土地買賣契約,且不知63年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曾提及54年間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被告因而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為解決問題,被告便向原告表示將向新竹縣政府爭取經費辦理價購事宜。後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訴訟代理人整理相關資料,始發現在63年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中已曾提及54年間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自足以證明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確由被告買受。是原告以被告曾表示將編列經費辦理價購,並請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假分割等情,即認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係臨訟編纂,或未成立生效云云,並不足採。
(七)就被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中地目變更究指何土地乙節:
⒈證人丙○○到庭證稱:「(問:提示被證2-1至3-4函文
,有何意見?)這些函文就是我們發函給公路局將地目變更往返之函文資料,被證2-1這就是地主跟我說這個土地早就跟他們買好了,但是地目與地籍圖與現況不符,所以要我們發函請公路局辦變更。」參以被證2-1函文載:「本校地籍圖內公路在操場中通過…地籍圖與現況完全不符。」被證3-4之函文載:「貴校使用土地地籍不符乙案,經本段審查結果:貴校現使用224-10、225-3、226-4、227-3等4筆土地地目登記仍屬道字,因事實須要辦理更正,其中2筆224-10、227-3尚牽涉道路使用之故,需要辦理分割…」,皆係針對系爭土地辦理地目變更乙事之公文往返,足證被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所載乙方應辦理地目變更手續者即為系爭224-10、225-3、226-4地號土地。
⒉又被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中地主要求被告「代為」
辦理地目變更手續部分,則是指224-10地號土地中仍屬於地主使用部分之土地,此參證人范揚開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224-10地號土地有部分是學校使用之校地,有部分屬地主所有,但是目前地目均仍然是道,地主希望我們在向公路局申請變更地目時一併將224-10地號土地他們所使用的土地也一起變更地目」可證。是原告以被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內容仍以「地主現有土地」稱之,即認被告未向地主買受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二、退萬步言,縱認蘇煌順未將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售予被告,惟被告亦非無權占有,蓋被告之所以商請新竹縣政府價購蘇煌順所有之225-8、226-6地號土地作為新馬路,就是為了把舊馬路的部分土地作為校地使用,此為被告商請新竹縣政府價購225-8、226-6地號土地之主要買賣條件。另由被證1土地買賣契約之第5條、第7條之規定,亦可知54年間當時之所有權人蘇煌順及後來之所有權人蘇彭大妹均同意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用。
三、又系爭3筆土地地目均係道,且原先即係道路供大眾通行,係因被告擴充校地及操場之需而請新竹縣政府購買同地段225-8、226-6地號土地,並申請公路局等相關單位將原先道路外移至225-8、226-6地號土地上,故系爭土地始終未作其他用途使用,亦不能作為其他建築使用,經濟價值甚低,縱有損害,其損害額亦不應高於年息百分之2,是原告依年息百分之8計算損害金,顯然過高,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確屬被告所有,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已售予被告,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3筆土地原為原告己○○、辛○○及壬○○三人之祖父蘇木興所有,嗣於37年間贈與登記與原告己○○、辛○○、壬○○三人之父親蘇煌順(別名為蘇明和)所有,嗣蘇煌順於56年7月28日去世,由其等母親蘇彭大妹繼承取得,並於58年8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又蘇彭大妹於94年
3月16日去世,再由其子即原告己○○、辛○○、壬○○及訴外人蘇邦宏等4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其中訴外人蘇邦宏再於96年8月13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出賣予原告壬○○之子即原告庚○○,並於96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11
5至116頁、第132至150頁)。
二、被告目前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系爭224-1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系爭225-3地號,面積295平方公尺土地,系爭226-4地號,面積395平方公尺土地,除以圍牆將前開土地予以圈圍作為校地使用外,並於其上設置編號A部分面積
7平方公尺之資源回收區、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溜滑梯、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溜滑梯、編號F部分之蹺蹺板、編號G部分之單桿、編號H部分之鞦韆、編號I部分之爬梯、編號J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K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L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平台、編號M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階梯、編號N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搖搖椅、編號P部分之鞦韆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78至86頁、第91至97頁、第105至113頁)。
三、坐落新竹縣○○鄉○○○段225-2、226-3地號土地原亦為原告己○○、辛○○、壬○○三人之父親蘇煌順(別名為蘇明和)所有,嗣蘇煌順於56年7月28日去世,由其等母親蘇彭大妹繼承取得,嗣系爭225-2、226-3地號土地於58年10月26日辦理土地分割,而分出系爭225-8、226-6地號土地,而蘇彭大妹並於58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25-
8、226-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新竹縣政府,復於63年1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第202至20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原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⒈據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學校校長之甲○○證述:「(問:是
否曾擔任被告國民小學校長,期間?)是,我自46年擔任被告學校主任,當時學校全名是芎林國小石潭分校,47年學校改為被告新竹縣芎林鄉碧潭國民小學,我擔任校長至
59年4月間。」、「(問:是否知悉被告曾於54年間向蘇明和購買系爭224-10、225-3、226-4地號土地?請詳述買賣經過)有,(庭呈學校的現金簿)因為這次發生這件事,鈞院傳我作證人,我才把簿子找出來,這是學校的現金簿,我忘記當時為何簿子沒有留在學校。」、「該本現金簿是我所記載,蘇明和的本名是蘇煌順,被告學校確實有跟蘇煌順買土地,地段地號我不太記得,位置是現在新馬路的部分土地,原本學校前面是一條舊馬路,我們是買學校前面要做新馬路的田,把學校往前拓寬,將馬路往前移,我們買學校往前拓寬內蘇煌順的土地,那塊地是蘇煌順的,但是上面有三七五租約,是由一位 陳蘇 四妹在承租耕作,所以我們跟蘇煌順洽談購買土地時,也要徵得承租人 陳蘇四 妹之同意,所以學校徵得陳蘇四妹同意終止租約後,有另外給陳蘇四妹補償費,本件買賣事宜是由學校家長會長跟我一起去找蘇煌順談的,一開始他不願意,我們有跟他說這是教育事業,說服他賣給我們。這是在51年講好的,那時候我有代表學校跟蘇煌順簽約,我忘記當時買的坪數及支付的總價款,但是我都有留下來。依我所記的學校現金簿,學校於51年2月16日有支付蘇煌順5,000元,在5月3日有支付佃農陳蘇四妹土地補償費3,000元,第二次於53年1月24日支付陳蘇四妹552元,這個應該是開馬路補償她稻作的補償費,53年3月12日支付陳蘇四妹5,000元之土地補償款,53年3月30日支付蘇煌順4,380元,這個是經測量好後計算尚欠的尾款一併支付給蘇煌順,學校該付給蘇煌順的買賣價款都付清了。」、「(問:為何沒有辦過戶?)因為學校款項都是由縣政府撥款,但縣府撥款時間比較慢,等到全部都付清價款後,在53年間有一天我和 葉樹滋 議員,這筆款項都是葉樹滋議員幫學校爭取,我跟葉樹滋一起去蘇煌順家找他,但他那時候已經重病不醒人事,他的家人告訴我們說他現在狀況沒有辦法談這些事情,因為沒有辦法談過戶事情我們就回來,過了沒有多久蘇煌順就過世了,我也有去參加告別式,因為他死了之後土地要辦理繼承之事,所以過戶之事就擱置。後來到了59年我就離開這個學校,調別的學校,葉議員也過世了。」、「問:提示學校的現況照片,是否可指出當初購買土地之位置?)學校的大門是我離開學校才又改建的,我們當時買的是新馬路的位置,學校現在圍牆內有種樹設置溜滑梯等設備的位置原來是舊馬路的位置,學校是買現在新馬路的位置,原本這個部分是蘇煌順的田地,舊馬路就往前移,就是移到現在新馬路的位置,舊馬路的部分土地就供學校使用,當初是買新馬路的土地與蘇煌順的舊馬路土地交換,舊馬路往前移,舊馬路的部分土地就供學校使用。學校和前面的馬路有一段高低的落差,我們支付完價款後,為了把舊馬路往前移,還發包工程搬運泥土將前面土地填平,除了縣府補助以外,我們也向家長募捐以利學校工程的施作。當初還有請縣府的土木課來測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164頁)。⒉核與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學校總務主任之陳鴻鑑證述:「(
問:是否曾任職被告國小,期間?)我從54到64年間任職被告學校,在離職前我有兼學校的總務主任。」、「(問:知悉被告曾於63年間與蘇彭大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向蘇彭大妹購買何地段、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是否給付完畢?是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知道,這份契約是我擬的,我是地主與學校的溝通人,是校長授權委託我跟地主接洽。那時候是跟地主買的,學校前面有一條舊馬路,學校的地不夠,學校就跟地主買了前面一點的土地做馬路使用,舊馬路部分就作為學校的操場使用。63年這份契約確實是有佃農來抗議我們學校樹種得太高,影響到他的作物,學校就派我去跟地主談,買了西邊的土地。地段、地號我已忘記了,價金也忘了,錢應該是付清楚了,在我離開學校前沒有辦完過戶手續。」、「(問:被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有關過去乙方(即新竹縣芎林鄉碧潭國民小學)因拓寬操場移徒道路而使地主現有土地地目與實際不符部分,乙方應儘速代為向有關單位辦理地目變更手續』及第7條約定:『過去已賣與乙方作為校地自賣買以後止土地登記手續完妥之間之稅捐應結算乙方同時付與甲方(即蘇彭大妹)』等語,係何意?)這個是指學校之前向地主買道路之事,第5條的意思是指舊馬路變成學校的土地,我們跟地主買的土地變成新馬路,要將各該土地地目辦完變更的手續,第7條的意思是辦完過戶手續後之間如果有要付的稅捐,經結算學校要付給蘇彭大妹。」、「(問:是否知悉學校曾經向蘇煌順購買土地?)有這件事,校方跟地主洽談買賣事宜都是在我家談的,因為我的叔叔是在擔任縣議員,當初因為學校的校地不夠,學校向地主蘇煌順買一塊田地來當做道路,把舊馬路的位置當做校地,舊馬路往前移,移到新馬路的位置,當初雙方應該都談好了。學校把應付給蘇煌順的價金應該都給付清楚了。那時要把蘇煌順的土地變作學校的土地,雙方都有同意且談好,錢也都付清了。至於過戶手續為何沒有辦好我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166頁)。
⒊且查,依證人甲○○庭訊當日所提其所記錄之被告學校現
金簿內有記載:「51年2月16日支付蘇煌順先生土地部分款5,000元;51年5月3日支付陳蘇四妹土地補償3,000元;53年1月24日支付陳蘇四妹土地補償552元;53年3月12日付陳蘇四土地補償款5,000元;53年3月30日支蘇煌順土地尾款4,380元」等語,此觀證人甲○○所庭呈被告學校之現金簿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又證人甲○○並將該次被告學校因擴大校地移遷公路,所支付土地價款及佃農補償費之總明細,另於便條紙上加以核算註記:「碧潭國校擴大校地移遷公路向地主購買道路用地支出費用⑴地主蘇煌順第1次付款5,000(51.2.16)⑵地主蘇煌順第2次付款4,380(53.3.30)地主部分計9,380⑶向佃農陳蘇四妹支付補償費第1次款3,000(
51.5.3)⑷第2次款552(53.1.20)第3次款5,000(
53.3.12)佃農部分計8,552。合計17,932」等語明確,此亦有證人甲○○所庭呈其所記錄之便條紙夾存於前開學校現金簿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80頁)。觀之證人甲○○所提前開學校現金簿連同其內所夾存之便條紙,其外觀雖尚保存完整,惟其封面及其內紙張均已泛黃,紙質亦已變薄,其上字跡更有墨色略為暈開擴染之痕跡,堪認確屬保存已久年代久遠之老舊帳簿,衡情尚非臨訟編撰而來。⒋再者,被告前因學校增建教室延長跑道需用土地,而向原
告己○○、辛○○及壬○○三人之母、原告庚○○之祖母蘇彭大妹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村○○○段土地面積約100坪(即坐落新竹縣○○鄉○○○段234-3地號土地),雙方於63年12月2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210至211頁)。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有關過去乙方(指被告)因拓寬操場移徙道路而使地主現有土地地目與實際不符部分,乙方應儘速代為向有關單位辦理地目變更手續」及第7條約定:「過去已賣與乙方作為校地自買賣以後止(應為『至』之誤)土地登記手續完妥之間之稅捐應結算,乙方同時付予甲方」等語,足徵被告確曾因學校要拓寬操場,而向原告蘇彭大妹的前手地主(即蘇煌順)購買土地作為校地,並將原道路移徙,,惟因遲未辦畢地目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雙方為明權利義務,乃於被告另向蘇彭大妺購買前開234-3地號土地時,於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就此再予明確約定,而此亦核與證人甲○○、陳鴻鑑前開所證內容及證人甲○○所提上開學校現金簿、便條紙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甲○○雖曾任被告學校校長,惟已於59年間即離開該校至其他學校任職,而證人陳鴻鑑雖曾任被告學校之總務主任,但亦於64年間調離該校,距其等至本院作證時(即98年11月3日),均已歷時30餘年或近40年,實難認其等與被告間尚有何特殊親誼關係,故其等斷無故為迴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並致己身身陷偽證罪責追訴之理,況核諸其等所證上情,確與證人甲○○所提上開學校現金簿、便條紙及蘇彭大妹與被告所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大致相合,則其等前開證述自堪信真實。
⒌至原告雖主張證人甲○○及陳鴻鑑均未明確指證被告所購
之土地即為被告現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而蘇彭大妹與被告所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及第7條內容,亦未載明被告之前所購土地之地號,是難認被告之前所購土地係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證人甲○○及陳鴻鑑於本院庭訊當日,經本院提示本件勘測附圖後,均已明確證述:當初是買附圖上虛線標示道路(即225-8、226-6地號土地)交換的土地是學校圍牆內225-3、226-4、224-10地號土地,舊馬路的位置變成校園,舊馬路往前移到新馬路之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而稽諸蘇彭大妹與被告所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及第7條之內容確有提及「乙方因拓寬操場移徙道路」、「使地主現有土地地目與實際不符」(按目前系爭3筆土地之地目均仍為「道」)、「賣與乙方作為校地」等語詳實,再者,蘇彭大妹確於辦畢系爭225-8、226-6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事宜後,將系爭225-8、226-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新竹縣政府,此並有系爭225-8、226-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
202至209頁),而被告於向原地主蘇煌順購買系爭225-
8、226-6地號土地(按於58年間自系爭225-2、226-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以互易交換現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後,舊福昌街馬路隨即往前移徒至現福昌街馬路之位置,被告亦立即僱工施作填土、搭建圍牆將系爭土地予以圈圍作為校地使用,而原告對於被告於勘驗期日所陳福昌街係於50幾年間就往前移徒至現福昌街之位置,而學校之校園亦自斯時起即為勘驗現況,迄今均未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亦未爭執,嗣新竹縣政府並於65年4月間申請將所購系爭225-8、226-6地號土地之地目,由「田」變更為「道」,此觀系爭225-8、226-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容亦明(見本院卷第202、205、20
6、209頁),復審究被告現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自50幾年間即經被告學校僱工施作圍牆,將系爭土地圈圍作為校地使用迄今,已歷時近40年,而原告己○○、辛○○、壬○○均住居新竹縣竹東鎮,此觀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住所地自明(見本院卷第3頁),是倘被告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何以原告及其前手均未曾對被告有所主張,此顯與常情相違。至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蘇彭大妹所簽訂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及第7條所約定之內容係被告向蘇煌順購買其他土地,核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無涉云云,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尚非足採,是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被告所辯確已於50幾年向原告己○○、辛○○、壬○○之父、原告庚○○之祖父蘇煌順購買現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並由新竹縣政府價購蘇煌順所有系爭225-8、226-6地號土地,作為蘇煌順出售系爭土地代價,是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等情,應堪認尚非子虛。
(二)次查:⒈據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學校校長之丙○○證述:「(問:是
否曾擔任被告國民小學校長,期間?)我自71年到77年擔任被告學校校長。」、「(問:是否知悉被告曾於63年間與蘇彭大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蘇彭大妹購買土地?係購買何地段、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是否給付完畢?是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在我擔任校長期間到74年之間,有地主蘇彭大妹的兒子跟佃農 鍾祥盛 向我們反應學校的地目,要我們變更,所以我們寫公文給公路局工務段,請他們將我們地目變更成正確,被證1這份契約我沒有看過。」、「(問:提示被證2-1至3-4函文,有何意見?)這些函文就是我們發函給公路局將地目變更往返之函文資料,被證2-1這就是地主跟我說這個土地早就跟他們買好了,但是地目與地籍圖與現況不符,所以要我們發函請公路局辦變更。以前的學校老師、校長都知道土地是交換的,原來的舊馬路的位置是在現在學校大門內,現在放置一些運動器材之位置,所以學校就在前面一點買了新馬路的土地與舊馬路交換,將馬路往前移,舊馬路的位置就成學校之校地,往返函文詳細內容我都是授權委託學校總務主任范揚開在辦理,他比較清楚內容。」等語屬實(見本院卷166頁反面、第167頁)。
⒉且據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學校教導主任之范揚開證述:「(
問:是否曾任職被告學校,任職期間?職務?)我原本是擔任老師,後來擔任總務主任,我從48年就任職被告學校,原本是老師,66年接總務主任,到80年到90年接教導主任,90年8月1日退休。」、「(問:提示被證2-1至3-
4函文,有何意見?)在74年間有地主及佃農跟學校反應,地目與現況不符,產權不清,因為學校有在現在圍牆外買了一塊地,跟現在學校圍牆內之土地交換,我們希望將學校圍牆內之土地變作學校之土地,讓名實相符。我們就開始發文給公路局,因為地主跟佃農也有跟我反應,224-10地號土地有部分是學校使用之校地,有部分屬地主所有,但是目前地目均仍然是道,地主希望我們在向公路局申請變更地目時一併將224-10地號他們所使用之土地也一起變更地目。公路局請我們直接到第四工務段去處理,我親自去了2、3次,他一直要我們補正資料,後來工務段要我們補買賣契約,我們說找不到之前的買賣契約,他希望我們找證人,我有告訴甲○○是第一任校長,另外協調處理的議員葉樹滋已去世了,後來他說原始證人找不到,工務段說只有一位證人證據不夠齊全,他無法辦理,所以就無法把地目變更手續完成。」、「(問:是那位地主向你反應地籍、地目與現況之事?)是蘇彭大妹的兒子,在衛生所工作,但我現在記不得他名字。佃農鍾祥盛就住在附近,曾遇到他,也有跟我反應過這件事,他們主要的目的是224-10地號土地也能連同學校地目變更一併變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⒊而查,蘇彭大妹之子即原告辛○○之前確實任職新竹縣衛
生局擔任衛生保健稽查員等情,此據原告辛○○及壬○○於本院勘驗期日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范揚開前所證述 向伊 反應地籍、地目與現況不符的是地主蘇彭大妹之子,在衛生所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8頁),而被告學校確於74年間佃農及地主之子辛○○就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不符情形,向被告學校提出反應後,隨即發函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請求更正,此並有新竹碧潭國民小學74年5月7日新碧國總字第19號函、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74年6月1日74-396-1(16)函、新竹縣政府74年6月10日七四府字第45860號函、新竹碧潭國民小學74年7月11日竹碧國總字第21號函、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74-396-2(62)函、新竹縣碧潭國民小學74年7月20日(74)竹碧國總字第20號函、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74-396-2(65)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細譯前開函文內容,被告學校所發函之函文內容已明確載明業於20餘年前購置系爭225-8、226-6地號民地,並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將原公路移徒至學校圍牆外,以利學校之發展,惟因系爭土地之地目並未更正(仍編定為「道」),故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予以更正,甚為系爭224-10地號土地之地主爭取請求一併更正地目(地目亦仍編定為「道」),俾地主因無法買賣轉讓,影響其權益等語,此觀被告學校所發函之前開函文內容自明,此亦核與證人范揚開所證上情相符,足見證人丙○○及范揚開前揭所證內容尚非虛妄,執此,堪認原告辛○○就系爭土地早經其父母親出售被告乙事,知之甚詳等情為實。復衡酌,倘被告並未曾向原告己○○、辛○○、壬○○之父、原告庚○○之祖父蘇煌順購買現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並由新竹縣政府價購蘇煌順所有系爭225-8、226-6地號土地,作為蘇煌順出售系爭土地代價,衡情度理,被告斷不可能以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不斷發公函要求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更正地目,甚請求一併更正系爭224-10地號土地之地目,以維地主權益,則被告所辯確已於50幾年向原告己○○、辛○○、壬○○之父、原告庚○○之祖父蘇煌順購買現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並由新竹縣政府價購蘇煌順所有系爭225-8、226-6地號土地,作為蘇煌順出售系爭土地代價,是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等情,應堪信真實。
(三)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於95年11月14日發函新竹縣政府,副知原告壬○○,請求新竹縣政府編列經費辦理價購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且於96年間主動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假分割,足見被告亦承認有無權占有之事實云云,並據其提出新竹縣芎林鄉碧潭國民小學95年11月14日新碧小總字第0952000166號函、新竹縣碧潭國民小學支付95年全期(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
31日)租用民地租金請領清冊、新竹縣碧潭國民小學公用建築物占用私有土地使用現況暨處理情形調查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5日東地所測宏字第0960001128號函及所檢附假分割清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惟查,由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互易等事實發生距今已近40載,其間被告學校之校長及行政人員均已陸續離職、更易,人事變遷甚大,而相關之買賣契約原本現已遍尋不著,並無從查考其去處,故被告前校長柯幸宜因未查悉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契約,致誤認被告學校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權源,為維學校師生權益,始發函請求新竹縣政府編列經費辦理價購,甚或發函申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假分割,惟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所辯已於50幾年向原告己○○、辛○○、壬○○之父、原告庚○○之祖父蘇煌順購買現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並由新竹縣政府價購蘇煌順所有系爭225-8、226-6地號土地,作為蘇煌順出售系爭土地代價,是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等情非虛,均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前校長柯幸宜所發之前開函文資料內容,既與事實不符,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己○○、辛○○、壬○○之父蘇煌順既已於50幾年,將被告現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出售被告,並由新竹縣政府價購蘇煌順所有系爭225-8、226-6地號土地,作為蘇煌順出售系爭土地代價,嗣蘇煌順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己○○、辛○○、壬○○之母蘇彭大妹繼承,迄蘇彭大妹死亡後,再由原告己○○、辛○○、壬○○繼承,則其等均應承受其等被繼承人業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買賣、互易等契約關係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自得執其與原告己○○、辛○○、壬○○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互易等契約關係據為其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己○○、辛○○、壬○○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非足採。
三、次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參照)。經查,原告庚○○雖於96年8月間向其叔叔蘇邦宏購買所繼承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而成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惟其為原告壬○○之子,蘇煌順、蘇彭大妹之孫,誼屬至親,而其伯父辛○○就系爭土地業經其父母出售被告使用乙事,知之甚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同具手足情誼之原告己○○、壬○○,甚或身為原告壬○○之子之原告庚○○,豈可能有未悉之理,況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自50餘年間即經被告以圍牆圈圍作為校地使用,現已歷時近40載,原告庚○○於購買系爭3筆土地前,自不可能就系爭3筆土地之現況全然未悉,且未加查證,顯啟人疑竇,準此,堪認原告庚○○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就被告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確已知悉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非屬特別值得保護之善意受讓人,自應繼受上開買賣、互易等契約之拘束,而負有容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義務,則原告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業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將其占用原告所共有分別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占用總面積119平方公尺、編號E、F、G部分占用總面積295平方公尺、編號H、I、J、K、L、M、
N、O、P部分占用總面積3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4人,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辛○○、壬○○等3人各103,552元;給付原告庚○○40,99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6日起給付原告己○○、辛○○、壬○○等3人;自98年3月20日起給付原告庚○○,均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以一年度為一期,依前項土地面積按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核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