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89號被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偵查中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後具保,惟所涉恐嚇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聲請人不會上訴,爰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是以,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查被告謝清彥所涉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無罪,惟告訴人 陳建斌 已於102年12月12日具狀請求上訴,檢察官勢必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依前揭所述保證金之目的,本案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