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 邱意婷 相對人 鄭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8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邀約抗告人、訴外人 徐銘儀 等5人,以共同在「拍按叫絕」之店面服務為由,聲稱為保障公司權益,誘導抗告人簽署面額各新台幣10萬元之本票3紙(發票日均為100年9月14日,票據號碼為TH749404、TH749405、TH749406),且告知抗告人簽署本票係為形式,無任何作用,實際係替相對人工作(於每日晚間工作,薪資於次週以現金存入抗告人之銀行帳戶),並受其約束。然抗告人簽署本票當時為98年,與相對人提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00年9月14日並不相符,且發票日期非由抗告人所親自填寫,亦無授權予相對人填寫,是該本票乃經偽造而屬無效之票據,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5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郝玉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