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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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中明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自備之推車」更正為「工地裡之推車」。
㈡證據欄:⑴被告蕭中明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 陳達材 、證人 溫朝坑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並衡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之犯行,又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本件所竊取之電線1捆,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所竊得之財物,業據告訴人陳達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貧寒、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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