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刪除第5行後段至第6行前段所載「你們是配槍有牌的流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接續以如附件所示之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再按刑法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周登豐 、 李政杰 以上開言詞辱罵,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自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良有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