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0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萬界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萬界之警詢陳述」、「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1紙」、「告訴人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劉卿芬 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