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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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英生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且聲請人雖已繳納本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經本院審酌債權人數、債權總額、債務人財務狀況及清算程序所需調查事務之繁簡程度,評估清算程序期間所需必要費用,應超過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未補正任何資料,亦未如數預納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3,000元等情,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程尹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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