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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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5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村○○街00巷0弄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下車走近該小貨車,徒手竊取 林秀枝 所有置於該小貨車後車斗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2張、健保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農會禮券3萬元、信用卡3張),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林秀枝發現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智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易字卷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相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55至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砂石車司機及務農、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現金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就犯罪事實中所竊取除現金以外之物,業經其丟棄,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