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宗恒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雲檢亮自105執更264字第11290157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管轄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既然僅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於聲明異議人認為單一罪刑之執行指揮不當情形固無庸論,應由諭知該罪刑裁判之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認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情形,如涉及數罪刑執行案件之共同原因,則諭知各罪刑裁判之法院,均應不失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以免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過度限制聲明異議人行使訴訟權。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而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以下均僅以受刑人略稱)應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聲請定刑,惟數罪刑執行案件,雖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定刑,但本於檢察一體原則,縱使受刑人誤向數罪刑中之一案、非定刑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請求定刑,該檢察官如認為符合定刑要件,非不得移請或呈請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聲請定刑,其若捨此不為,甚至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自得向諭知該案罪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不以數罪刑執行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限。是以,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數罪刑案件,各罪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均應有此類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權。
㈡、本案聲明異議人請求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3號案件判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雲檢原自105執更264字第1109024853號函認為不符定刑要件,否准其請求,乃向本院聲明異議,雖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3號案件判處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與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4年6月確定,已於107年2月5日執行完畢,惟臺南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現仍執行中,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臺南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應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3號案件判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臺南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本院自有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權。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倘同一案件前已合法提出聲請,並經實體裁定,不論確定與否,皆不得就相同事項再為聲請,以維持法之安定性。查:受刑人本次所聲明異議之對象,雖為「雲檢亮自105執更264字第1129015772號函」,然該函文實際上為「雲檢原自105執更264字第1109024853號函」內容之重申,受刑人實際上是不斷對同一事件重複申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自105執更264字第1129015772號函在卷可參。嗣受刑人再次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觀前案、本案2次聲明異議書狀,均係就檢察官所為聲請定應執行之方式為爭執,並主張要另外再為定刑。然而,受刑人前次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駁回聲請,並就實體上是否合法實質審查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為憑。足見受刑人確係就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重複聲明異議,且本院業已就受刑人所提之前案異議內容為實體審理後,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以前案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則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提出本案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