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甚明。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已向本院陳明其住所為「新北市○○區○○里○○○00號」,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嗣被告亦未再向本院陳明變更,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向其所陳明之上址送達。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已於民國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確已於斯時合法送達。又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其向位於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12年5月6日起算20日,並扣除(算法上為加計)在途期間5日,於112年5月3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7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三、被告雖主張其戶籍地為被告父親之居住地,被告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母親同住,被告父親於112年7月18日始經其父轉交執行命令等語。惟依民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住所之設定,目的在於定其法律關係,倘被告實際居住於他處或在外地工作,卻於日常生活中之各項資料不變更其戶籍住址,且於法院進行訴訟時亦陳報以戶籍地為其住所,亦從未告知其他可收受訴訟文書之地址,是本院依當時卷證資料而為送達,既由被告同居人代為收受,送達即屬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遲至112年7月24日始以刑事聲明上訴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