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吉食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准予同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准予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九萬一千元後,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前開裁定並已確定。聲請人即提供擔保金並提存。嗣經聲請人聲請台灣高等法院變換提存物在案。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則尚未確定,仍繫屬於最高法院。茲因聲請人所提存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面額合計五百五十萬元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故擬變換該件提存物為同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替代,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存字第八四三號提存卷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