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民事起訴狀(如附件)所示。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等向本院提給付票款之訴,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即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0四號核閱屬實。
三、按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詹日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萬碧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