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叄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核發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遲延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四百十九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合計共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元,詎屢經原告催討前開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金額及自繳款截止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信用卡持卡人帳單查詢表及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款項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