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豆子埔公園內與乙○○下象棋時,因接聽一通行動電話中斷棋局,乙○○不耐久候,以手拍甲○○之肩膀催促下棋,引起甲○○之不滿,認為乙○○沒有禮貌,甲○○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臉頰及背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眶裂傷一公分、背部挫傷、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述綦詳,及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新仁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姑念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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