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五號、第二四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六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三日二十二時許起,至同年九月十日二十二時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大坵園七六之一號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一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一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四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二十二時許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某時止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並未危害他人,惟自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又開始施用、施用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