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理由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參)、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