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健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594號執行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9頁)。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3、6、7、9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1-12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4、
5、8、9部分均係犯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6則係犯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顯然並非偶發性犯罪,足徵其惡性非輕;編號2、3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係受刑人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所致,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惟仍應具有相當儆醒受刑人之效果;暨考量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7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編號8、9部分,合計有期徒刑4年9月)之內部界限,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7、9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4、5、8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參照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略以:受刑人尚有2案未列入合併定刑,希望能列入合併定刑,並從輕量刑,讓受刑人早日回歸家庭扶養年邁母親及幼兒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指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既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倘受刑人尚有其他後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3日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22日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56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38號確定日期105年6月2日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46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55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556號編號1至7,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215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助字第184號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0月②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①104年7月23日②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0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0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1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17日105年8月2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月18日)105年2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1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1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12號確定日期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25日105年8月1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字第763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字第763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字第7632號編號1至7,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215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助字第184號執行完畢)。編號789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15日104年9月4日104年10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0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106年度易緝字第16號106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17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12號106年度易緝字第16號106年度簡字第1309號確定日期105年9月19日106年11月27日107年1月3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字第7631號2、編號1至7,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215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助字第184號執行完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70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9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04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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