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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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告胖輪子車輛事業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黃意茹 律師即 李謹 名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黃意茹律師即 李謹名 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謹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胖輪子車輛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9089元整,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黃意茹律師即李謹名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謹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胖輪子車輛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7729元整,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意茹律師即李謹名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謹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胖輪子車輛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胖輪子車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胖輪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謹名為唯一董事及股東,其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且無繼承人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選任黃意茹律師擔任被告胖輪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黃意茹律師就本件訴訟為被告胖輪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合法代理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又被繼承人李謹名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10號裁定選任黃意茹律師為李謹名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是原告就訴請李謹名應為給付部分以黃意茹律師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謙浩 ,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6月16日起經變更為劉佩真,並據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03頁),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著有26年度渝上字第639號裁判可資參照。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以胖輪子公司及李謹名之繼承人 蘇秀美李僑諦李媛倫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因蘇秀美、李僑諦、李媛倫均拋棄繼承,且經本院裁定選任黃意茹律師為李謹名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胖輪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原告即於113年4月15日請求更正本件被告為「胖輪子公司、兼胖輪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黃意茹律師即李謹名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3年4月30日請求將蘇秀美、李僑諦、李媛倫自當事人欄移除(見本院卷第115、131頁),因被告之人格同一性既未變動,上開變更應僅屬更正當事人之記載,不生無當事人能力或適格之問題,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胖輪子公司於109年6月24日邀同法定代理人李謹名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同額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於借款期間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胖輪子公司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被告胖輪子公司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46,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4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109年6月29日依約交付50萬元予被告胖輪子公司收訖。詎被胖輪子公司自111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38萬9089元本金及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胖輪子公司於109年7月3日邀同法定代理人李謹名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約定借款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於借款期間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655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胖輪子公司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被告胖輪子公司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46,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4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109年7月7日依約交付50萬元予被告胖輪子公司收訖。詎被胖輪子公司自111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38萬7729元本金及如主文第貳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兩造間有借款事實,及未償還借款本金部分不爭執,但被繼承人李謹名已於111年10月18日過世,而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其權利義務於死亡時已經終止,所以就111年10月19日起產生的利息及違約金不得請求自李謹名的遺產範圍內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連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7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紓困貸款
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除就李謹名於111年10月18日過世後所生產生的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應由李謹名之遺產負責外,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另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可知,一般保證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且如契約未另有約定者,保證債務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不因保證人死亡即而消滅。是本件李謹名為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主債務未清償前,不因連帶保證人李謹名死亡而消滅,被告黃意茹律師即李謹名之遺產管理人仍應於其管理李謹名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故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本件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壹項、第貳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壹項、第貳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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