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姿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重型機車1部…」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重型機車1輛(光陽廠牌,出廠年份西元2018年2月,總排氣量111西西)……」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林姿儀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供己花用,竟
利用承租他人機車之便,無視他人財產主體性,貪圖一時便利性侵占持有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相當程度損害及營業損失,雖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猶未依約履行賠償事宜,亦無交還機車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難認其有誠摯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確立了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沒收之性質因沒收標的之不同而有不同,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所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所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行為人對其犯罪不法所得,並未返還予被害人,自仍屬沒收標的。至於犯罪所得沒收裁判確定後,並非將原屬於被害人之財產歸由國家所有,而係以刑事程序替被害人取回被害財產後,被害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等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或給付所沒收、追徵之財物。此項沒收、追徵後之發還或給付,係屬檢察官執行事項,而被害人聲請發還後,其財產損害若已獲得若干填補,是否影響民事損害賠償之範圍,係屬另事,均難謂沒收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光陽廠牌,出廠年份西元2018年2月,總排氣量111西西),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迄今未交還或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8號被告林姿儀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儀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之銓新車業行即 朱億朗 ,向該車業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簽訂汽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雙方書面約定林姿儀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前返還上揭機車。林姿儀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至112年10月中旬,均持續為續租之表示,然於112年10月20日起即未繳納機車租金、均未與上揭車業行聯繫,且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得銓新車業行之同意,將該機車質押予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春風租車行,作為其另行向春風租車行租借小客車之擔保品,嗣因林姿儀遲無法清償其對春風租車行之債務而無法取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銓新車業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銓新車業行即朱億朗委由 黃昌輝沈志維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儀於113年4月3日、113年4月17日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昌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代理人沈志維於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應堪採信,被告係將其向告訴人租用之機車,以所有人之意思質押與他人,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被告願於113年5月31日前試圖贖回上揭機車後返還與告訴人,並給付尚未清償之租金與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倘被告於貴院判決前已履行上揭調解條件,請酌予被告較輕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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