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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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瑞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許育瑞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 謝祐平 ,告訴人於電話中並表明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諒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被告許育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巷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許育瑞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50分許,駕駛BQZ-76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南屯路2段與東興路2段路口時,與謝祐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後,許育瑞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強制及恐嚇犯意,先駕駛甲車尾隨乙車,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乙車駛至在臺中市南區南屯路1段往美村路2段方向之「半坪厝公園」旁之道路上時,許育瑞即駕駛甲車自乙車右前方,強行以偏左大角度往左駛入乙車前方,迫使謝祐平緊急煞車以避免碰撞甲車。許育瑞即以此強暴方式強行攔停乙車,妨害謝祐平駕車自由行動之權利。二、嗣許育瑞以上開方式強行攔停乙車後,另行基於恐嚇犯意,隨即持球棒1支(未扣案)下車,並朝仍坐在乙車內之謝祐平作勢揮舞球棒,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謝祐平,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案件來源謝祐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一、被告許育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謝祐平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甲車車籍表、案發時乙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涉犯法條一、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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