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光選任辯護人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昊 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明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鄭明光前於民國111年5月6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承認以打火機點燃放置在大樓2樓電梯口盛裝垃圾之黑色塑膠袋,致大樓燒燬之事實,但否認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意。惟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證人證述及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居住之處所已經火災燒燬,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羈押,並於111年8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111年10月6日第二次延長羈押,111年12月6日第三次延長羈押,112年2月6日第四次延長羈押。而被告於第四次延長羈押期間,因另有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仍待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徵得本院同意借提執行後,自112年3月10日起指揮被告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並開除人犯(被告),而被告將於113年6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27頁),被告因其先前羈押期間中斷,揆之首開說明,應與其最後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合併計算2月,然因其停止羈押前、後,並非連續計算上開2月之期間,故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換算2月即60日,扣除被告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經本院該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共計34日,所餘26日,爰裁定被告自前開另案執行完畢之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繼續羈押26日。
三、另查,被告所涉犯上述之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上揭重罪,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莊麗卿涉嫌於其出租大樓樓梯、走廊、陽臺等逃生通道,堆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品,阻塞逃生通道,嗣被告點燃放置在大樓2樓電梯口盛裝垃圾之黑色塑膠袋後,因而延燒燒燬大樓,大樓住戶 邱俊霖 等5人遭燒傷及 廖美英 等6人因而死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造成高達11位被害人死亡或受傷,嚴重侵害個人生命、身體,對社會公共安全危害程度亦十分鉅大。考量被告涉嫌之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繼續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合議庭爰裁定被告鄭明光自113年7月5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