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祐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祐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祐維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暱稱「 小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先以暱稱「凱」與告訴人交友,其後再分別於112年7月9日、同年月10日,均以缺錢為由向 魏佳儀 佯以借款,致魏佳儀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9日上午3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3時1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隨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祐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佳儀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27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75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5—87頁、第101—10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83頁)、⑶告訴人與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凱」對話截圖(偵卷第95—97頁)、⑷告訴人與LINE暱稱「凱」對話截圖(偵卷第89—95頁)、⑸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忘記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點(見本院卷第47頁),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將其時點認定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二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本案目前已查獲之告訴人僅有1人,且其財產損失為2萬5000元;又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以6萬元出售本案帳戶(見偵緝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向「小莫」貸得6萬元後,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莫」作為還款之用(見本院卷第47─48頁),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