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佳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70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9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佳芸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與 何志浩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何志浩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用於清償何志浩之自身債務」應補充更正為「用於清償何志浩、蔣佳芸之自身債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佳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黃雅莓黃雅莙蘇晉松馮思侑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民國109年1月31日開會錄音譯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志浩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占告訴人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交付之投資款,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給付告訴人黃雅莓、黃雅莙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告訴人蘇晉松、馮思侑各3萬元、10萬1000元乙節,業據證人黃雅莓、黃雅莙、馮思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第38頁、第6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83頁、第485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志浩共同為本案犯行而侵占50萬元,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其等已經明確實際分配前揭犯罪所得,參以其等係配偶等情形,堪信其等對於前揭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皆應就此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已如前述給付告訴人黃雅莓、黃雅莙、蘇晉松、馮思侑共計20萬1000元(計算式:7萬元+3萬元+10萬1000元=20萬1000元),倘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犯罪所得29萬9000元(計算式:50萬元-20萬1000元=29萬90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主文項下宣告與何志浩共同沒收之,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何志浩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70號被告何志浩
蔣佳芸 陳紹華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浩、蔣佳芸及陳紹華(所涉詐欺、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月前某日,招攬蘇晉松、馮思侑(原名: 馮筱惟 )、黃雅莓、黃雅莙投資「黃金貿易案」,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何志浩等人,何志浩並分別與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簽署「專案合作契約書」,約定「乙方(即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出資參與甲方(即何志浩)之黃金貿易專案。」。何志浩、蔣佳芸明知告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所交付之款項應用於黃金貿易專案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其中新臺幣50萬元用於清償何志浩之自身債務;並由何志浩、陳紹華,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私人花費項目,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列為支出,將共計克瓦查幣1萬537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黃雅莓等人發覺有異,要求何志浩等人提出帳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委由 江楷強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志浩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新臺幣50萬元用於清償個人債務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向告訴人黃雅莓等人借款,因為伊在非洲時,一直有人向伊要錢,伊就向告訴人黃雅莓等人借款,請被告蔣佳芸轉帳給其他債主;伊在尚比亞期間之相關花費均可以列為公帳云云。2被告蔣佳芸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知悉將告訴人黃雅莓等人投資款項中之50萬元拿去償還私人債務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黃雅莓等人投資之款項,一部份讓被告何志浩帶去非洲,一部份匯到國外之帳戶,後來要償還私人債務時,被告何志浩有先把款項匯到伊美金帳戶後,伊再把錢轉成新臺幣拿去幫忙還債,伊不知道匯回來的錢是告訴人黃雅莓等人投資之款項云云。3證人即告訴人蘇晉松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莓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馮思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7切結書、專案合作契約書、支出明細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志浩、陳紹華、蔣佳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何志浩等人之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志浩等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占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何志浩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楊順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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