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張富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 張富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林張富子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 林渼芳 所有之塑膠椅,惟所竊取之數量僅1張等語。然觀察被告遭查獲時,手持塑膠椅之照片,可以明顯看見除了最上面鮮紅色之塑膠椅外,其下有另外一張相同大小,但已經褪色為粉紅色之塑膠椅交疊在一起(見偵字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記載之數量相符,是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塑膠椅子2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告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頁),其於案發當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置放所飼養之寵
物鳥鳥籠,貪圖一己之私,徒手竊取告訴人塑膠椅子2張,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甚微,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亦表示不願追究,兼衡以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其自陳未就學、無業、之前以資源回收為業、由兒子扶養、有2名成年子女、與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前於民國78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78年度
易字第4007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年逾耄耋,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能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當庭播打告訴人電話,告訴人表示被告年事已高,不願追究,同意給予緩刑等語,堪信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塑膠椅2張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被告林張富子
女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張富子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6時28分許,在林渼芳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見林渼芳所有置放在門口之塑膠椅子2張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嗣林渼芳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通知林張富子說明,林張富子並交付竊得之塑膠椅子2張供扣案(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渼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張富子固供承有取走塑膠椅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椅子是別人不要的才取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渼芳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又前揭失竊塑膠椅子原本放置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並非棄置在牆角、屋外、路旁或垃圾堆中,且外觀未有破損,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足憑,顯非廢棄物或無主物,而係他人所有之物,被告未經向他人確認即擅自取走,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塑膠椅子2張,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呂雅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