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各毛重壹點叁公克、壹點貳公克、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三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案,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讀通過(聲請人誤載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及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聲請書漏載此節),均獲判公訴不受理(聲請書誤載為免訴)確定,而被告甲○○、乙○○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乙○○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安非他命(各毛重一點三公克、一點二公及○點六公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首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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