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力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展公司),負責駕駛曳引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由設址於桃園縣○○鎮○○路○○○號之力展公司門口駛出後,擬左轉往校前路方向行駛至富岡,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雖屬夜間、然該公司門口裝置有日光燈,路上亦有路燈照明,其視距良好,且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等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出該公司門口後,即逕自跨越該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左轉彎,適有 徐勝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環東路往中山北路之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該曳引車時煞避不及,直接撞入該車左後輪與油箱間,造成徐勝金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徐勝金死亡之事實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母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後車輛及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徐勝金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及相驗照片四張在卷足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並能注意及之,而依當時之天候陰,雖屬夜間,然由被告自承力展公司門口裝置有日光燈,路上亦有路燈照明,其視距良好等語觀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於行經同一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刑責,而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0六0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害人徐勝金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力展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接獲民眾報警但未確定何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業據證人甲○○即承辦本案警員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於事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四百零六萬元,此據被害人之母丙○○○及配偶 邱婉婷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悔改之誠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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