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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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崇誠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桃小字第四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銀行對於信用卡之開卡手續草率,例如本人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公司地址、電話,全部未問。又上訴人對於信用卡掛失前的一筆消費,上訴人當時無法回答,必需向訴外人 范榮 查證(在國外),而上訴人當時是停頓未答,並不代表無異議。上訴人後來亦曾經回電通知被上訴人銀行,但被上訴人銀行並未提供上訴人回電的錄音資料,以供查證。而且信用卡應該要由持卡本人簽名,但是訴外人范榮當時人在國外,顯非係由其本人簽名,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之特約商店及被上訴人銀行均未盡審核之責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內對於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內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上訴人已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經查,被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謂本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在於消費之時,持卡人即訴外人范榮當時人是在國外,顯非係由范榮本人所簽名云云,此業據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內,已逐一分析說明為何難予採認之理由,而上訴人並未就原審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且未明白指出原審判決有違背何一法令。本件因上訴人係仍以事實爭執問題為上訴理由,並非係因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上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末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一千三百二十三元(詳如後附計算書),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張明儀~B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T40~F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一、第二審裁判費│1153│├───────────┼──────────┤│二、第二審送達郵票│170│├───────────┼──────────┤│合計│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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