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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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2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佳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檢驗前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美達研注射液壹瓶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檢驗前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美達研注射液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佳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記載:「……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補充記載為:「……停止戒治,88年9月1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至第10行記載:「
……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補充記載為:「……嗣經裁定停止戒治,91年8月12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至第13行記載:
「……第6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補充記載為:「……第6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2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㈣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至第10行記載:「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應更正記載為:「……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24日,目前入監執行中。……。」並刪除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前揭假釋期滿尚未逾3年,有撤銷假釋之可能)」之記載。
㈤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㈠項第4行至第6行記載
:「……,經其主動交付海洛因1小包(毛重0.42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美達研注射液1瓶而扣案,並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其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並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毒品外包裝袋1只,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181公克,檢驗後淨重0.171公克)、注射針筒1支、美達研注射液1瓶扣案,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㈥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㈡項第5行記載:「……
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應補充記載為:「……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㈦「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莊佳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5-34頁);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見偵一卷第17、19頁)。」
三、經查,被告莊佳達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88年9月1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91年8月12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1年11月6日19時許、104年2月9日11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分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第一次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第一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莊佳達先後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或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關於上開101年11月6日1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頁),就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莊佳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
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助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約63歲,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檢驗前淨重為0.18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7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1月19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1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為伊所有毒品,供其施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101年11月6日19時許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於被告101年11月6日19時許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美達研注射液1瓶,據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見偵二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顯係供其施用或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101年11月6日19時許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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