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清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阮嘉慶 相對人 賴彥樺 上列聲請人請求終止清算程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事件,於105年
3月4日,分別向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具狀聲請終止清算程序等事項,其中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部分,經該院以105年
3月8日院欽民科字第1050004731號函轉送本院處理。本院認聲請人上開兩份書狀,均有所訴求,有正式裁定回應之必要,爰均予以分案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上開兩份書狀雖均以「抗告狀」為名,但核其內容,係對上開清算事件,有所訴求聲請,且本院104年度清債清字第12號事件,早經本院於104年6月8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命開始清算,該裁定於104年6月18日已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依法於104年6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聲請人如有不服應於104年7月8日前提起抗告救濟,聲請人上開兩份書狀,如以抗告程序處理,亦已逾期而不合法,是均依其實質內容訴求,以聲請事件處理。
三、本件聲請之訴求內容有五:⑴駁回相對人更生、清算之聲請;⑵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算程序費用,請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29條裁定終止清算程序;⑶裁定債務人不免責;⑷本件更生、清算事件自相對人聲請起,已逾司法院明定之處理時效;⑸清算程序自104年6月8日開始,迄今甚久,相對人財產僅有20萬元之共有財產,與債權總額1300萬相比,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四、本院查:⒈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已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裁定自
101年9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參照)。嗣經本院分案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後(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本院復於
104年6月8日裁定不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參照)。惟因相對人提起抗告,而送本院抗告審處理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3項規定,不能即時進行清算程序。俟本院抗告審於105年4月18日處理抗告等相關事宜完竣檢發全卷後,本院即於105年4月19日分案由司法事務官執行上開清算程序(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由此可知:相對人僅有聲請更生,並未聲請清算,惟已經本院依法裁定清算確定,並已分案執行,顯見已無從駁回相對人更生之聲請,亦無清算聲請可資駁回。聲請意旨請求駁回相對人更生、清算聲請,即屬無據。
⒉本院於104年6月8日裁定不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並未依消債條例第85條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後即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因已非同時)。在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時,雖得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惟以本件清算事件之執行而言(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2號),甫於105年4月19日分案執行,現時尚難逕認清算財團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尤其聲請人自陳債務人尚有20萬元之共有財產,但並未指明有何財團費用及債務(財團債權不屬之),如何認有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意旨請求現在即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29條終止清算程序,即屬無據。惟之後執行清算程序結果,如發現確有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情形時,本院仍得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併此敘明。
⒊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故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應俟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始應為之。如前所述,本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2號事件,甫於105年4月19日分案執行,尚未至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之階段,聲請意旨於此時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免責,自無理由。
⒋司法院固然訂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但此要點僅從
行政上課予司法行政督促承辦法官盡速妥適終結事件之權責而已,並不因期限之屆至而生訴訟或非訟程序上任何法律效果,此應予釐清辨明。又以該要點所定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辦案遲延期限,聲請更生、清算事件為8個月,更生及清算之執行事件為1年4月,抗告事件為6個月(該要點第2條第13項參照)。以本件104年消債清字第12號事件而言,係由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事件,因不符更生要件改分而來,於104年3月2日分案,於同年104年6月8日裁定不予認可,並裁定開始清算而終結,歷時3月餘,並未逾辦理期限。其後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救濟,本院抗告審受分日期為104年7月6日,於104年12月7日裁定抗告駁回而終結,歷時約5月餘,亦未於辦理期限。嗣因有相關保全程序處理,及臺灣高等法院借卷,全案卷宗始行於104年4月18日檢還,本院旋即於104年4月19日分案由司法事務官執行,迄今亦未逾清算執行事件之1年4月。凡此,亦應一併敘明。
⒌本件清算之執行,現尚不能終止清算程序,已詳如前開第⒉點所述,不再重複贅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