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551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簽賭之金額,事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1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被告許文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 王冠廷 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00街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玲於民國103年6、7月間,因知悉 侯竣瀚 (涉嫌賭博罪嫌部分,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公然經營運動簽賭網站,遂亦利用網路,使用侯竣瀚提供之帳號與密碼下注賭博職棒賽事,並因而積欠侯竣瀚賭債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而有公然賭博之情事。
二、王冠廷知悉上開情事後,且見許文玲無力償還上開債務,遂與侯竣瀚邀約許文玲之胞弟許姓少年(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於103年12月22日晚上9時許,至臺南市東區崇德18街巷內,由許姓少年簽立面額為4萬元之本票予侯竣瀚以償還上開債務(侯竣瀚、王冠廷涉嫌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王冠廷嗣再因許姓少年仍未清償上開債務,遂與另名侯姓少年(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另案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4年1月10日晚上9時許,邀約許姓少年,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崇文里活動中心後方停車場,共同毆打許姓少年,致許姓少年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合併左臉頰腫脹、左眼挫傷合併眼窩瘀傷等傷害。
三、王冠廷另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南區南門路消防局對面公園內,處理乾妹妹杜姓少女(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與他人糾紛,竟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其中2人持鋁棒、其他人徒手,共同毆打 蔡俊昇 ,致蔡俊昇受有頭部損傷併左窩挫傷、左耳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四、案經許姓少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蔡俊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許文玲於警詢及偵│被告許文玲確實有上揭賭│││訊中之自白│博行為之事實│├───┼──────────┼───────────┤│2│被告王冠廷之警詢及偵│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有關│││訊中之供述│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並││││未毆打證人許姓少年云云││││;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辯稱有於上揭時、地出現││││,且有與同行友人持鋁棒││││下車,但把鋁棒放在地上││││,並未毆打證人蔡俊昇云││││云│├───┼──────────┼───────────┤│3│同案被告侯竣瀚於警詢│被告許文玲確實有上揭賭│││及偵訊中供述│博行為,並積欠賭債3萬8││││千元,被告許文玲之胞弟││││許姓少年因而簽立本票之││││事實│││├───────────┤│││證人許姓少年遭證人侯姓││││少年毆打之事實│├───┼──────────┼───────────┤│4│同案少年侯姓少年於警│被告王冠廷有與證人許姓│││詢中之供述│少年就債務爭吵,同案少││││年侯姓少年有毆打證人許││││姓少年之事實│├───┼──────────┼───────────┤│5│證人許姓少年於警詢及│犯罪事實一、二│││偵訊中之供述││││││├───┼──────────┼───────────┤│6│證人蔡俊昇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三│││訊中之證述││├───┼──────────┼───────────┤│7│證人 林婷慧 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三│││訊中之證述││├───┼──────────┼───────────┤│8│證人 張旻萱 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三│││訊中之證述││├───┼──────────┼───────────┤│9│證人 杜禹萱 於警詢中之│被告王冠廷係證人杜禹萱│││證述│之乾哥哥,同行中有人持││││鋁棒、有人徒手,毆打證││││人蔡俊昇之事實│├───┼──────────┼───────────┤│10│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證人許姓少年於上揭時、│││書│地,遭被告王冠廷毆打後││││,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合││││併左臉頰腫脹、左眼挫傷││││合併眼窩瘀傷等傷害之事││││實│├───┼──────────┼───────────┤│11│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證人蔡俊昇於上揭時、地│││書│,遭被告王冠廷毆打後,││││受有頭部損傷併左窩挫傷││││、左耳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王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2次。被告王冠廷上述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