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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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告 陳穎紳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 陳音汝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訴外人 陳香 之遺產,陳香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許鈺雯 、 陳虹熾 ,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原告有1/4應繼分,基於日後出售變賣系爭不動產方便之考量,原告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覓得買家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卻未予置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並適用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兩造曾於105年5月24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原告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則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上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係陳香所有,並由被告照顧陳香而共同居住多年,原告則是近數年才搬回同住,陳香逝世後,原告念及陳香均由被告照顧,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取得,先由陳虹熾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再由兩造及許鈺雯一同至訴外人 曾素貞 代書事務所辦理登記,然許鈺雯堅持不同意放棄權利,故由被告登記取得3/4持分,許鈺雯登記取得1/4持分,可見原告雖原有繼承權利,然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原告已拋棄其權利並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持分,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嗣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親屬間竊盜罪之刑事告訴,被告為使原告撤回告訴,兩造於105年5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以至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1/4價金分給原告,惟系爭協議書係因兩造間為達成刑事案件和解而簽立,並非確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雖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分給原告1/4之價金,但亦附有「原告須於6個月內搬離」之解除條件,而原告未於期限內搬離,故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成就,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
(一)兩造母親陳香於103年1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許鈺雯、及養女即被告、陳虹熾,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4。
(二)陳虹熾於104年3月20日簽立被證1所示之同意書及委任書(見本院卷第75頁)。
(三)兩造及許鈺雯於104年3月22日在地政士曾素貞處,簽立被證2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7頁)。
(四)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被告權利範圍3/4,許鈺雯權利範圍1/4。
(五)被告與陳虹熾於104年12月4日有如原證7之電話錄音(見本院卷第151頁)。
(六)兩造於105年5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於同日委託 陳炳勝 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且約定依成交價款之1成為介紹費,並簽立原證4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5頁)。
(七)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親屬間竊盜罪之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他字第3789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受理,嗣後原告撤回告訴。
(八)原告與陳炳勝間有如被證3所示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九)被告對於原證5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
2頁)、原證6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0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並主張適用民法第17
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並主張適用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基於日後出售變賣系爭不動產方便之考
量,乃將系爭持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固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於105年5月24日書立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與陳虹熾之電話錄音(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證人陳虹熾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等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系爭協書第3條雖記載:「有關高雄市○○區○○街○○號不動產,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上開不動產買賣價款最低價1,100萬元為準。本契約(協議書)簽訂後,乙方在6個月內搬離、淨空上開不動產,乙方若無遵守本協議書,乙方願意無條件放棄繼承權利。」(見本院卷第14頁),然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105年5月24日簽訂,而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香於103年12月25日死亡,兩造及許鈺雯於104年3月22日親自前往地政士曾素貞處,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明確記載陳香之繼承人均同意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許鈺雯繼承1/4,由被告繼承3/4(見本院卷第77頁),且證人曾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被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你草擬?)是的」、「(問:
是依照何人的意思草擬?)是依據全部繼承人的意思書立的,有與他們確認過」、「只有陳虹熾住在宜蘭沒有到場,但我有以電話確認,並且陳虹熾有申請印鑑證明寄來事務所給我」、「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陳虹熾的印章是原告帶來的」、「(問:陳虹熾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協商時未到場,其上簽名如何簽署?)被告有把遺產分割協議書寄給陳虹熾簽名」、「我不知道被告寄幾頁,但我有以電話與陳虹熾確認是否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問:當時4個人都有1/4的權利,為什麼其中3/4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當場說因為長期以來母親陳香都是被告照顧的,所以他們要放棄繼承權,把母親留下來的不動產給被告」、「(問:是否有聽到原告說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下沒有」、「(問:為何許鈺雯還有登記1/4?)原告希望全部的人都放棄,把母親的不動產都給被告,但許鈺雯不同意,原告與許鈺雯還在我的事務所吵架」、「(問:原告、被告、許鈺雯於你的事務所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大概多久時間?)1個多小時,下午2點多到4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衡以證人曾素貞身為地政士,僅係代理繼承人書寫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所為證詞當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且其證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堪可採信,則兩造於證人曾素貞事務所協商遺產分割之事長達1個多小時,然證人曾素貞均未聽聞原告將系爭持分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反而在場親耳聽聞原告當場稱因為長期以來陳香均為被告照顧,所以希望其他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把陳香留下來之系爭不動產給被告,且對於不肯放棄繼承權之許鈺雯,原告當場與許鈺雯發生爭執,衡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陳香遺有之他筆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可知原告確有可能係因感念被告照顧陳香,而願意放棄繼承權,難認系爭持分登記予被告名下,係因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親屬間竊盜罪之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他字第3789號、105年度偵字第17793號受理,嗣後原告撤回告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兩造並均同意引用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見本院卷第193頁),而原告對被告提起親屬間竊盜罪之告訴後,復於105年5月24日撤回其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3789號卷,第12頁),該撤回告訴狀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同一日,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亦載明:
「乙方(即原告)同意撤銷甲方(即被告)之刑事、民事訴訟,並放棄一切法律追訴權以及抗告權(105年度他字第3789號之撤告)。」顯然兩造係為達成刑事案件和解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簽立,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堪採認。參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04年11月初陸續開始整理家中,因為我房子要出售要讓買家來看房子比較整潔一些,當時就要開始將雜物分批丟棄。我是從104年9月底陳穎紳搬出去住時,我就有告知他東西要盡快來清走前後次數不下十次,但他還是置之不理,所以我將不要的雜物都清出來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原告於警詢時亦稱:「我是在104年11月26日20時許,回去高雄市○○區○○街○○號2樓房間拿衣服時,發現我有一個黑色袋子(內裝有一把十字弓、兩把空氣槍)未放置在房間,當時我不以為意,而於104年11月29日16時許,我與我妹妹陳虹熾在電話中聊天,就有談到我未看見那個黑色袋子的事情,結果我妹妹就跟我講說,那個黑色袋子是遭我姊姊陳音汝拿走。於是我在104年11月30日回去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重新找尋我那個黑色袋子未果,我才確定已經遭人竊取」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可知原告當時已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然仍有個人物品留置房間,被告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而著手整理原告留置之物品時,遭原告提起竊盜罪之刑事告訴,堪認原告於繼承時雖已放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持分,然因被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整理家中物品時,遭原告反悔而對被告提起親屬間竊盜罪之告訴,被告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以至少1,1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1/4價金給付原告,是原告主張:
其基於日後出售變賣系爭不動產方便之考量,乃將系爭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洵屬無據。至原告提出其於
105年5月24日書立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5頁),係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由原告另書立委託書交付被告當時所委任之代理人陳炳勝,並經證人曾素貞證稱:「(問:提示原證4委託書,這份委託書是否也是你書寫?)是的」、「因為出售系爭不動產要給介紹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觀之委託書亦載明:「依成交價款之壹成為介紹費」等語,可知係因被告同意給付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之1/4予原告,故由陳炳勝要求原告書立委託書,以保障其幫忙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介紹費用,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持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另證人陳虹熾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問:提示被
證1是否你親簽?)是的」、「是被告寄給我的,她在電話中有跟我說,有告訴我要簽被證1大致的內容,我就說寄來給我看一下,她跟我說這件事情很趕,原告已經簽好了,叫我也趕快簽」、「我有低收入戶身分,如果我繼承的話,會影響我低收入戶的身分,被告跟我說這只是形式上寫的,我的應繼份我還是要繼承,因為被告跟我說我們私底下處理,把房子賣掉後會把屬於我的部分的錢給我」、「當時被告有提到房子也不是她一個人的,如果賣一賣大家都可以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然被告與陳虹熾間之約定與承諾為何,核與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誠屬二事,又證人陳虹熾雖證稱:被告曾提及系爭不動產非其一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後大家都可以分得價金等語,與原告所提出陳虹熾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其中被告亦曾表示: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價金分給原告及陳虹熾等語,然上開電話錄音係陳虹熾於104年12月4日與被告之通話,與兩造於104年3月2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已相距8月有餘,則被告辯稱:原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因需用錢而反悔,屢次要求賣房分錢,被告基於照顧弟妹之好意而同意分配價金等語,即屬可採,尚難依上開證人陳虹熾之證詞及電話錄音,即認原告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持分登記予被告,係因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⒋準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並主張適用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有關高雄市○○區○○街○○號不動產,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上開不動產買賣價款最低價1,100萬元為準。本契約(協議書)簽訂後,乙方在6個月內搬離、淨空上開不動產,乙方若無遵守本協議書,乙方願意無條件放棄繼承權利。」(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兩造僅係確認系爭不動產最低買賣價款為1,100萬元,且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有1/4之權利,難認原告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況上開約定附有解除條件,亦即,若原告未於6個月內搬離及淨空系爭不動產,則喪失分配價金之權利,原告固主張其於105年5月間即已搬離系爭不動產在外租賃房屋,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出租人 翁才媛 收受原告租金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2、150頁),然依上開約定,原告於6個月內除需搬離系爭不動產外,尚需淨空其留置於屋內之物品,顯然係以原告完全脫離並喪失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為前提,而原告與陳炳勝間有如被證3所示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陳炳勝於
105年8月21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22日以簡訊提醒原告應於6個月內搬離及淨空,惟原告於105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23日以簡訊回覆陳炳勝之內容,卻係請陳炳勝不要再管這件事或認陳炳勝對其恐嚇,難認原告於105年5月間在外租屋居住後,已完全脫離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又證人陳炳勝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協助被告搬家?)有的,約104年底左右,被告母親過世後我有去幫忙搬清他母親的遺物,例如衣服、床單、棉被等,至於傢俱是請二手貨買走,當時我有在場,二樓的前面是被告母親居住,所以傢俱全部清空,一樓還有少許被告的東西,因為當時被告還沒有搬走,二樓後面是原告居住,裡面還有衣櫥、冷氣、棉被等衣物」、「(問:一樓是否有神明桌或冰櫃?)沒有,我認識被告母親30幾年,他母親沒有供奉過神明桌」、「(問:是否知悉原告是否已從系爭不動產搬出?)因為系爭協議書是代書書寫的,我是協議人,所以我知道原告應該要在系爭協議書之後6個月內搬離,在6個月內我有發存證信函及手機訊息,請原告要搬遷,6個月屆至時我有開門去看,第7個月我也有再開門去看,原告都沒有搬遷,因為2樓後面的衣櫥、床櫃、冷氣都在,1樓有增加冰櫃」、「(問:105年8月21日、9月18日發訊息之前你到現場查看,原告是否仍住在系爭不動產?)原告的衣物及其他東西都還在,人不在屋內,我覺得還是有住的痕跡,應該還是有住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核與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前往系爭不動產所拍攝之現場相片所示系爭不動產1樓仍有神明桌及大冰櫃、1樓廚房有鍋盆等生活用品、3樓有晾掛之衣服(見本院卷第130至136頁)等情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6個月搬離及淨空系爭不動產,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原告不得再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持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得請求分配價金,又原告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6個月搬離及淨空系爭不動產,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並適用民法第179條,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