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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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念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王念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各經確定後,上開3罪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斷絕毒癮,復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晚上8時許前之同日某時,在其嘉義縣○○鄉○○路○段○○○巷○弄○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6年5月10日晚上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與其同車之駕駛者 林建瑋 持有毒品,經獲王念吾同意後對其搜索,扣得其隨身背包內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復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送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橋頭地檢偵卷第2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9、83至84頁),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荖濃 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6、28至29頁、橋頭地檢他卷第23頁),此外,尚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林佑澤106年5月10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2、25、30頁),暨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足信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
2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業經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雖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強制戒治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依上開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從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科刑。
(三)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自身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無業,在家照顧母親,靠母親積蓄維持生活所需,家中尚有妹妹之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方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查獲時係未經使用狀態,被告自承上開針筒為新的,是日後有海洛因時準備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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