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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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發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金發前於民國104年6月7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服刑,而與 陳志中 同住禮舍14房。嗣於同年7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許金發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與陳志中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鐵盆毆打陳志中左側臉部(起訴書略載為「頭部」)1下後,
2人旋發生互毆,許金發又接續出拳毆打陳志中左側臉部1下,致陳志中受有左臉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志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許金發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二第12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2、126頁、第131頁反面、132頁、本院卷二第20頁、第40頁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中證稱其遭被告持鐵盆攻擊其左側臉頰臉頰1下,且左側臉部有紅腫之情形相符(本院卷一第121-124、126-127頁),又證人即同舍房之受刑人 鍾勝凱 亦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持鐵盆攻擊告訴人,但伊不知道打到哪裡,之後被告與告訴人打起來,伊才出手制止並扣住告訴人的脖子,伊扣住告訴人脖子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就沒有再互毆,告訴人也沒有再被被告毆打(本院卷一第158-161頁、他卷第53-55頁),而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 張方瑋 則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因口角就打起來,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是被告先拿鐵盆揮過去打告訴人的左邊臉頰1下,後來就開始互毆,後來是鍾勝凱過去制止他們,打完後伊有印象告訴人左邊臉頰有紅腫,並非左側頭部,之前警詢筆錄中記載左側頭部是指左側臉頰的意思,伊並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右眼(本院卷一第129-131頁、警卷第35-38頁),另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張書記(警卷第30-33頁)、 羅漢強 (警卷第40-43頁)、 黃文賓 (警卷第45-48頁)、 黃金城 (警卷第50-53頁)、 鄧登壽 (警卷第55-58頁)亦均證稱被告持鐵盆毆打告訴人左側頭部1下等語甚明,是前揭證人所述核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故被告確有持鐵盆拳毆打告訴人左臉1下並出拳毆打告訴人左臉1下,導致告訴人有左側臉頰紅腫挫傷之傷害一節,足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以持鐵盆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其右側臉部及右眼,而非左側臉部,且是在其被鍾勝凱制止後,就跟被告有發生互毆云云,然查,除證人鍾勝凱、張方瑋分別證稱並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右眼,且被告與告訴人係在被制止前就發生互毆如前外,證人張書記、羅漢強、黃文賓、黃金城、鄧登壽等人亦分別證稱被告並未攻擊告訴人右眼或沒有看到被告攻擊告訴人右眼等語在卷(警卷第32、42、47、52、57頁),並經其等證稱被告係持鐵盆毆打其左側臉部等語如前,核與證人陳志中上開證述均有不符,況告訴人於案發後製作筆錄時,亦未曾表示有右眼遭被告攻擊而受傷之情狀(警卷第64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能預見人體之頭、臉部位,乃包括眼睛等重要且脆弱器官集中所在,如遭重擊,極可能造成一目視能嚴重減損甚至失明之重傷害結果,然仍持鐵盆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並失明之重傷結果,因認被告係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云云,固以告訴人之陳述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資料及醫療文獻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雖有攻擊告訴人左臉,但當時看不出告訴人身上有任何傷勢,告訴人右眼視網膜剝離及失明並無法判斷是否與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32、120頁)。茲將本院就告訴人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原因及如何導致失明、告訴人右眼失明與被告傷害行為是否具有條件之因果關係或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右眼視網膜剝離並失明之結果是否在客觀、主觀上可為被告所預見等節所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1.首查,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在監所就診時,初步診斷為非特異性之急性結膜炎,嗣於同年8月14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右眼視網膜剝離,並於同年月19日至22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右眼鞏膜扣壓術併經平坦部玻璃體切除術(複雜性)治療。然手術後,因視網膜剝離復發併玻璃體增生性病變,告訴人又於同年10月28至31日在長庚醫院住院並接受右眼平坦部玻璃體切除術(複雜性)並矽油填充治療。而告訴人最近於106年3月30日回診時,雖經前揭治療,惟右眼視力經測量小於0.01,眼前辨識手動約50公分,評估未來續經治療恢復可能性極低且符合法定失明之定義,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5年1月14日高二監衛字00000000000號函文暨就醫紀錄、戒護外醫記錄表、義大醫院104年8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4年8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4年10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4年11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6年5月15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43992號函文在卷可稽(他卷第22-24、28-30頁、本院卷一第9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現右眼已經完全失明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準此,足見告訴人右眼因發生視網膜剝離而失明,應可先予認定。
2.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17條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於行為人實施基本之傷害犯行後,如有加重結果之發生,應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檢視一般人是否有預見可能性,且同時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此加重結果能預見而未預見,方能使行為人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基此,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右眼視網膜剝離並失明之結果,是否有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如有因果關係,是否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性?以及被告持鐵盆毆打告訴人左臉時,是否能預見告訴人右眼發生視網膜剝離並失明之加重結果風險,即應為本院審視之重點所在。
3.次查,檢察官雖援引告訴人於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長庚醫院105年1月25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11535號函文為據,主張有15.69%之視網膜剝離係來自於頭部創傷(不含眼球受直接撞擊之情形),且被告亦自承有持鐵盆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情事,況告訴人於102年間雖因車禍受傷,但其傷勢為左眼並非右眼,故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本件右眼視網膜剝離之情形,且自該次車禍至104年7月21日本件遭被告毆打頭部期間,均未有眼睛不適之情況,而係遭被告毆打頭部後右眼始產生異常,足認告訴人右眼視網膜剝離與被告持鐵盆毆打之關係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依前揭函文所載,僅有11%的視網膜剝離可能與外傷有關,在頭部受到撞擊後(不含眼球受直接撞擊之情形),僅有15.69%之情形可能會發生視網膜剝離,可見在眼球非受直接撞擊之情形下,頭部撞擊後「未產生」視網膜剝離之機率,仍遠高於發生視網膜剝離之機率,且於該函文中,長庚醫院亦有表示「本院無法排除或難以判斷病患右眼視網膜剝離與102年12月間發生車禍事故,或遭他人攻擊頭部之關連性」,均有前揭長庚醫院函文存卷可參(他卷第26頁),是以,本件縱使告訴人於遭被告傷害前,未曾因102年間之車禍或其他原因導致右眼受傷或有視網膜剝離之情形,然是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即有造成告訴人右眼視網膜剝離之高度蓋然性,而有因果關係存在,仍屬有疑。
4.又就告訴人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原因,經本院多次函詢、電詢長庚醫院,回覆略以:
⑴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至本院眼科就醫,並經診斷為
右眼視網膜剝離;該時期之病歷紀錄,未發現有受傷相關主訴,且眼部無外傷紀錄,兼病人右眼病程發展與周邊視網膜退化導致裂孔視網膜剝離症狀類似,故評估其右眼視網膜剝離與頭部外傷關連性極微,有長庚醫院10
6年2月6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13115號函可參(本卷卷一第42頁)。
⑵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至本院眼科就診,並經診斷為
視網膜剝離,依告訴人病情評估,當時右眼無受傷之紀錄,且就醫理而言,左邊非直接鈍傷,一般須非常明顯及嚴重,才可能造成右眼因非直接的外傷,導致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兼經檢查發現,其右眼有「格子樣的退化」,表示病人右眼「主要」剝離的原因,傾向退化性裂孔所致,有長庚醫院106年3月17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22942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68頁)。⑶因告訴人先前即有視網膜受損之病歷,而格子樣的退化
是眼角膜受損病程發展的情形之一,退化後發生視網膜破裂或剝離之結果。而本次告訴人遭毆打,至多僅是因為受被告毆打行為而加速病程的發展,而出現視網膜剝離之結果,縱使未受被告毆打,之後亦有可能發生視網膜剝離之情形。但本件是否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導致或加速病患視網膜剝離之情形,機率非常低,因受外力毆打受有視網膜剝離之結果,依前次所附文獻及一般的案例,均只會出現在該受毆打之眼睛,如果導致另一眼有視網膜剝離之情形,該毆打之力道必然非常大,方有機率導致此種結果,但一般而言,本件被告毆打被告右眼,但導致或加速病患左眼視網膜剝離之機率極低,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本院卷一第73頁)。
⑷告訴人右眼視網膜剝離,主因為格子樣退化,無其他相
伴隨的症狀,且就臨床而言,左邊的鈍傷發生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的可能性極低,有長庚醫院106年5月15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43992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91頁)。
5.復查,證人暨鑑定人即告訴人於長庚醫院眼科之主治醫師 陳怡豪 到庭就其診治告訴人之情形作證,並依其醫學專業為本件告訴人之右眼病情為鑑定,其證述、鑑定內容略以:
⑴告訴人右眼有格子狀退化、退化性裂孔及視網膜剝離之
情形,當時有照相起來,告訴人右眼就是有格子樣退化,格子樣退化旁邊有一個裂孔,下面都是視網膜剝離。
格子樣退化是比較慢性的狀況,可能已經存在一段時間,而格子樣退化周圍會有一些視網膜的拉力,所以容易形成裂孔,有裂孔之後經過一段時間就會視網膜剝離,所以三者有相關性,是一種漸進的過程,有退化、裂孔才會有視網膜剝離,且就算有外力的衝擊,也未必會有視網膜剝離的情形。(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22頁)⑵又退化性的裂孔會產生在退化部位的上面或旁邊。而外
力造成的視網膜剝離,力道必須足以形成裂孔,或是直接造成眼睛傷害時,才會有裂孔的產生,而此種裂孔是很大的,且此種外傷型裂孔會發生在視網膜最旁邊與其他組織的交界處,而且裂孔會是獨立的,而沒有跟格子樣退化在相同的部位。從醫學文獻(SurveyofOphthalmology,本院卷一第68-72頁,下同)上來看,也有記載如果本身眼睛已經有格子樣退化,且退化的該隻眼睛遭到直接外傷,才會考慮是因為外力而導致裂孔更加嚴重,但如果眼睛是受到非直接外傷(非直接傷害眼睛),除非已經有受傷的一些典型症狀(如眼睛看到閃電、散光、飛蚊症、視力模糊)存在,才有可能認定為外力所造成。而本件告訴人右眼有格子樣的退化,退化部分旁邊有裂孔,下面都是視網膜剝離,且裂孔並不是新的、單純的、沒有退化的裂孔,故告訴人右眼的視網膜裂孔應該是從格子樣退化而來,且沒有其他佐證證明告訴人右眼的視網膜剝離是外力所造成。另告訴人右眼的這種視網膜剝離,在沒有外力的情形也是會造成,如果真的有外力的話,如同剛才所述,告訴人右眼視網膜剝離的型態應該會是不一樣的。(本院卷二第22-23、25頁)⑶又雖然一般人常會將眼睛有格子樣退化或是眼睛周邊視
網膜變薄,因受到輕微的撞擊,與之後發生視網膜剝離的結果做出連結。但醫學文獻認為這樣的連結是不恰當的,原因就是如果有新的裂孔,合併有上開眼睛受傷的症狀,才會考慮視網膜裂孔或視網膜剝離是與受傷高度相關,但如果眼睛已經有格子狀的退化,依據醫療文獻的說明,直接認定是輕微受傷造成或加速視網膜裂孔、剝離,可能也不盡合理。且文獻也提到,視網膜可能已經脆弱了,縱使再加上一個外力,如果發生視網膜剝離到底這個外力佔的比重是多少就無法確定,所以該文獻意思是指,如果外傷不是很明顯,又合併醫生所看到的裂孔型態不是新的裂孔,那可能就無法將視網膜裂孔或剝離歸咎於是外力造成。另外文獻中亦有提到,眼睛本身裡面都有渦流,所以眼眶的保護能力很好,視網膜並不容易因為外力就造成裂孔,雖然可能眼睛會因為外力而受有影響,但是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究竟有何影響或是影響到什麼程度。(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第24頁、第27頁反面)⑷本件告訴人視網膜剝離的原因,因為有一個視網膜裂孔
在格子樣退化旁邊,並沒有其他裂孔存在,故該裂孔應是格子狀退化的併發症,不需要外力或受傷就會發生,這是平常在沒有受傷或是高度近視的病人也相當常見的,再合併告訴人是受到非直接傷害,造成視網膜剝離的可能性是低的。故無法認定告訴人右眼視網膜的裂孔是因為一個新的傷害所造成,因為裂孔旁邊相伴格子樣退化本來就是有裂孔的高風險。(本院卷二第26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
6.是揆以上開證人證述及函文資料,均表明告訴人右眼原已有格子狀退化之情況,且依證人就告訴人右眼之診斷過程,發現告訴人右眼視網膜裂孔僅有1個,且出現在視網膜格子狀退化之部位,在醫理上應是「視網膜有格子狀退化、視網膜裂孔、視網膜剝離」的漸進過程,再佐以告訴人於104年8月16日就診時,告訴人右眼視網膜裂孔並非新存在之裂孔,亦非單獨存在於格子狀退化部位以外且靠近周圍組織之裂孔,而與因外力所造成的視網膜裂孔之特徵不符,況本件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醫師於告訴人就診時,亦未記載告訴人臉部有何嚴重傷勢,可見被告攻擊告訴人左側臉部之傷害尚屬輕微,亦未對告訴人右眼造成直接傷害。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右眼視網膜剝離並失明之結果,既有可能因告訴人右眼視網膜早有格子狀退化,在無外力介入下,逐漸加劇為視網膜裂孔所造成,最終導致視網膜剝離並導致告訴人失明之高度蓋然性存在,依罪疑唯輕之採證法則,自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尚難認為告訴人右眼視網膜剝離並失明之結果,即為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所致,而有因果關係存在。
7.又證人陳怡豪雖證稱不能排除因被告的傷害行為有可能加速或使視網膜剝離的情形提早發生,然此種可能性甚低,且在醫學上無法判斷會提前多久發生等語(本院卷二第22、24、27頁)。然查,依客觀事後審查,被告毆打告訴人左側臉頰之行為,依前揭證人陳怡豪之證述以及相關函文、文獻以觀,一般人頭部遭受撞擊後,並非均會發生視網膜剝離之結果,且在醫學上此種因攻擊左側臉部而導致或加速右眼視網膜裂孔、剝離之可能性甚低,堪認在一般情形下,難認客觀第三人對毆打他人頭部會導致視網膜剝離之結果能有所預見,故毆打他人頭部與視網膜剝離並失明之結果間,即不具有相當性,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在一般情形下,毆打他人頭部之傷害行為會導致他人視網膜剝離及失明之結果,客觀上既無預見可能性,則縱認在極微之機率下,本件被告毆打他人左側臉頰行為係導致或加速告訴人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原因,惟本件告訴人自身右眼視網膜有格子樣退化,已非被告所能知悉,且攻擊左臉將會導致右眼視網膜剝離等情形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已如前述,則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傷害行為會造成告訴人右眼視網膜剝離並失明之結果。是以,本件告訴人右眼視網膜剝離並失明之結果,乃屬偶然發生之事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使被告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8.從而,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既與告訴人右眼視網膜剝離及失明之結果,尚無從認定有條件因果關係存在,又縱於極微之機率下,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右眼視網膜剝離及失明之結果具有條件因果關係,然因客觀上並無從預見此一傷害之發生,而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主觀上亦難認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則被告自應僅負基本之傷害罪刑責(即造成告訴人左臉頰紅腫挫傷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失明之結果云云,尚屬無憑。
(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本件尚有出拳毆打告訴人左臉臉頰1下之行為,應予補充;又被告持鐵盆及出拳毆打告訴人左側臉部1下之行為,起訴書復漏載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臉頰紅腫之傷害,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傷勢(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132頁)。又檢察官誤認告訴人右眼視網膜剝離而失明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傷害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被告持鐵盆並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嗣因被告再犯同條例之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兩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並於100年5月13日假釋出監,復於同年6月12日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件被告與他人發生爭執後,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竟僅因細故即任意持器物攻擊他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二子女(30歲、13歲)之家庭狀況,現從事搭設鐵皮屋工作,月收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攻擊他人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