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榮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26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榮豪於民國105年8月8日22時30分至23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定,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榮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首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並於後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懷疑警方當時對其施測之酒測器材是否合乎標準。且法律規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科予處罰之標準太過嚴苛,應有其他配套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9至8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是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懷疑警方當時對其施測之酒測器材是否合乎
標準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於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合格證明,經該局函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知: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0D)之有效期限至105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該局106年8月3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006339號函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至51頁)。復參以本院依職權電詢本案施測警員,據稱:酒測單上案號就是測試的次數,縱然測試失敗,也會印出失敗的酒測單。每呼1次氣就會印出1張酒測單,如呼氣失敗,伊等通常會換另1台測試器,而且測試器只要使用1000次就無法使用,伊等會送回廠商校定。廠商會回收舊的檢驗合格單銷毀,並核發新的檢定合格證書等語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是本件施測時間係105年8月8日,尚在上開合格證書所記載之有效期限內。又依據上開卷附酒測單,其上所載之「案號」係「0165」,足見本件所使用之測試器,使用次數亦在1000次以內。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同廠牌(LION)、型號(SD-400PA)之構造,查得此種機型測試1000次即自動停機,待校正檢定後才能恢復正常使用之功能,此有廠牌LION、型號SD-400PA呼氣酒精測試器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至57頁)。亦核與上開警員電話紀錄所述相符。準此,本件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定之測試器,於施測當時既仍在有效期限或使用次數內,即應合於正常可用之測試器規格。是於無其餘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上開測試器顯有瑕疵之情形下,據此測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即應堪採認。被告上開質疑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未符標準云云,未能提出具體佐證,動搖上開測試器係在合格標準內施測所得之數值,本院即無從僅依其單純之臆測,而反於合格科學儀器測得之數值,逕為其有利之推認。是其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㈢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條第1項第1、2款之修正,立法理由載明:「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㈡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
2款。」由此可知,修正後本條文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是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危險性指標作為構成要件,無須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亦即立法者為解決證明上困難,透過法律明文之規定,以酒精濃度數值作為法定證據評價規則,確立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之性質,而此係立法政策之選擇,於無明顯違憲之情形下,本院尚無置喙餘地。故而,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成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僅得以酒精濃度數值予以判斷,行為人不能舉駕駛行為確屬安全之反證,藉以主張構成要件不成立。基此,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即已構成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至屬明確。被告上開辯稱以法律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太過嚴苛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復經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是其上開酒後駕車犯行,自得審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據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數據;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履行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緩起訴條件,而經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懇請本院依據個案,審酌情、理、法,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認犯行,因而獲得檢察官科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詎料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於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原審論罪科刑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提起上訴固屬人民所得行使之訴訟權核心範圍,然觀諸被告一再強調警方當時施測之器材顯有疑慮,以及本罪立法政策不當等辯詞,均足徵其絲毫未能理解國家以嚴刑峻法維護社會交通環境安全之苦心。且難令本院體察其對於自身影響社會交通環境安全之違法行為有何幡然悔悟之心。參諸上開說明,自本案審理程序觀之,實無從認定被告何能僅藉由刑罰之宣告而達成策其自新之目的,則原審所諭知之科刑顯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長年來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短暫障礙、神經衰弱症、肩部滑液囊及腱部疾患等症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3至84頁),惟此亦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履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被告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自屬無據。原審於適法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刑度而未為緩刑宣告,其裁量即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職權之情形,則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遽難指其違法。執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黃美綾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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