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9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位於新北市地址不詳之地點」,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寄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位於新北市地址不詳之地點,再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兩本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 林綺綺 等3人之財物,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不循正常管道求職,為貪圖每5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利益,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其詐騙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3.初始辯稱金融帳戶遺失,嗣後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提供兩本金融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3人受騙匯入之金額分別為1萬9,989元、2萬3,980元;1萬7,999元;2萬9,987元及1萬6,985元;5.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5099號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99號被告陳美嬌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
五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嬌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因一時亟需用錢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中,經通訊軟體「LINE」結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位於新北市地址不詳之地點。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2本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5日一以電話+000000000000號電話,向 林琦琦 佯稱係「TAAZE」購物網站之職員,謊稱因業務員疏失將林琦琦輸入為賣家,須取消資料,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林琦琦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ATM)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致林琦琦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5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先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3,980元至陳美嬌之兆豐銀行帳戶,旋遭領出。二又以電話向 吳季檜 佯稱係「吉帝旅行社」之人員,謊稱因業務疏漏致其需支付70,000多元之訂單費用,須取消訂單並通知元大商業銀行協助處理,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吳季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資料,致吳季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21時4分轉帳匯款17,999元至陳美嬌之兆豐銀行帳戶,旋遭領出。三再以電話向 鍾隆泰 佯稱係郵政人員,因業務疏失將其帳號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要鍾隆泰協助取消設定,致鍾隆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先後於同日21時59分許自其彰化銀行帳戶,轉帳匯款29,987元、16,985元至陳美嬌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領出。嗣因林琦琦、吳季檜、鍾隆泰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琦琦、吳季檜、鍾隆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琦琦、吳季檜、鍾隆泰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之兆豐銀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上開2帳戶自106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0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一般人須使用存摺及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而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今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將如何利用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既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者,顯可能作非法之途,卻仍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情形,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為幫助犯,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蔡永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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