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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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佟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7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佟武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佟武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蔡志杰 ,沿嘉○○○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區○○街與朝陽街口時,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 吳盈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劉靜君 ,自嘉○○○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吳盈憲受有右肩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劉靜君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吳盈憲、劉靜君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8、34至39頁,本院交易卷第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盈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交查卷第7、34至39頁),及卷附之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吳盈憲之105年10月7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劉靜君之105年8月31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見他字卷第5至8頁,交查卷第4至6、12至23頁)、本院106年8月18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交查卷末附袋內)可佐。又告訴人吳盈憲、劉靜君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有吳盈憲之105年10月7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劉靜君之105年8月31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至8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詎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遇有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佐以被告供承當時在交岔路口,未暫停或減速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顯見被告行駛時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至為明灼。而本件告訴人吳盈憲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煞車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謝佟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吳盈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另機車附載人員側坐有違規定)」,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因果關係。另告訴人吳盈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前述,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交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惜因與告訴人雙方就應賠償之金額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已見被告並不逃避其刑事與民事責任之心意,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2人尚可對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就其所受損害,在該民事訴訟中獲得救濟及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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