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法定代理人 侯丁讚 訴訟代理人 蔡朝恭
黃春長 被告鎧發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兼法定代理人乙○○住高被告辛○○○住
庚○○住己○○住甲○○住壬○○住戊○○住丁○○住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均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該約定書影本十份在卷可稽。又依上開授信約定書所訂債務範圍,包括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亦為各該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所約定。查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鎧發企業有限公司清償借款及請求其餘被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連帶給付之訴訟,核屬上開授信約定書所訂之債務範圍,且非為專屬管轄之訴訟,若因而涉訟,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管轄。再者,本院復考量被告有十位,未必均會到庭陳述意見或為言詞辯論,亦難預期將會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應訴管轄效力。職此,為求簡速進行本件訴訟程序,避免因管轄之問題而無從遂行實體審理,自應迅即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定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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