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不服,而無具體情事,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裁定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然僅一再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實體之法律關係,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言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吳仁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