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丙○○○
乙○○
甲○○
庚○○
丁○○
戊○○右共同送達代收右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裁聲字第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聲請,係以「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參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於訴訟繫屬中為之。本件己○○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終結,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乃參加人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提出參加狀,為輔助己○○參加訴訟,其參加要難認為合法」等語,資為理由。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之情形。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對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已繫屬鈞院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輔助己○○參加訴訟,原裁定不予准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此應屬其個人主觀上法律見解之歧異,揆之首揭說明,仍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聲請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沈水元評事吳仁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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