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75號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博金(網址:ag.bkd99.net)」網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麵攤老闆,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3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許起至111年10月28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博金(網址:ag.bkd99.net)」賭博網站,申請取得帳號「85130」與密碼「1234」成為該賭博網站會員暨代理商之身分後,即以該網站作為供賭博之場所,除自行下注外,甲○○並招攬帳號「86140」(暱稱「草兄」)、帳號「86150」(暱稱「國哥」)、帳號「86213」(暱稱「 小馬 」)、帳號「86237」(暱稱「馬」)、帳號「865」(暱稱「鄧」)等年籍不詳之賭客成為其下線會員,於賭客簽賭下注後,甲○○再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為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籃、職棒比賽賽事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依電腦提供之賠率計算賭金,若賭客未押中,賭金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如押中之隊伍獲勝,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甲○○並應將賭金採每週結算,並至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指定之不特定地點交付賭金,甲○○則從簽賭金額中抽取不特定佣金。嗣經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IPAD平板電腦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博金」賭博網站內部頁面截圖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10月28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