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霆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士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廖士霆於112年7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參、審酌被告因其友人 呂靜怡 與告訴人 鄒孟辰 有債務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並循合法途徑妥適解決,卻未能抑制自身怒氣,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34號被告廖士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霆(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鄒孟辰素不相識,因其友人呂靜怡與鄒孟辰間有債務糾紛,廖士霆受呂靜怡之邀,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1時許,前往呂靜怡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嗣鄒孟辰偕同配偶 蕭郁玲 抵達該住處後,廖士霆竟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廖士霆搶走鄒孟辰及蕭郁玲之手機,放在桌上,妨害鄒孟辰及蕭郁玲行使手機之權利,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壓制鄒孟辰,並由廖士霆以徒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持30公分刀子,共同傷害鄒孟辰,造成鄒孟辰腿部撕裂傷10公分、頸部擦傷等傷害,嗣廖士霆再接續強制之犯意,命令鄒孟辰不准使用手機,妨害鄒孟辰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鄒孟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士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替呂靜怡協調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等語,2告訴人鄒孟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強制及傷害之事實。3被害人即證人蕭郁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強制及傷害及被害人遭被告強制之事實。4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士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