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福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更正為「警詢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其妻遭警方追緝之犯罪動機,竟以如事實欄所載強暴方式妨害且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 楊明諺 並致其受傷,其所為顯然無視我國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且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非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
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持以本案傷害行為所用辣椒水,並未扣案,被告警詢供稱其逃跑過程業已不知掉落何處等語(見速偵卷13頁),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56號被告郭福財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財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1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峯街與延安街口,騎乘自行車搭載其妻即遭發布通緝之 李崇多 行經該處,經員警楊明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發現後上前攔查追緝,郭福財明知員警楊明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自行車阻擋楊明諺實施盤查及使用警用無線電,並以辣椒水朝楊明諺之臉部噴灑,致楊明諺因而受有頭面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左眼周圍化學性灼傷等傷害,遂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楊明諺翔執行公務。
二、案經楊明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福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明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蒐證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傷勢相片共3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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