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奕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時17分許,在 洪瑋誠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太順門市,基於毀損、無故侵入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未經洪瑋誠、 蔡景仲 (該超商員工)之同意,強行破壞員工辦公室門上之防盜鎖,侵入員工辦公室,並手持打掃用具作勢攻擊蔡景仲,致蔡景仲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亦致令上開防盜鎖不堪使用。
二、案經洪瑋誠、蔡景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瑋誠、蔡景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超商門市監視器檔案光碟暨截取畫面、隨身碟、防盜鎖照片、員工辦公室門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破壞上址統一超商太順門市員工辦公室門上之防盜鎖,侵入員工辦公室後,手持打掃用具作勢攻擊告訴人蔡景仲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達恐嚇之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恣意破壞告訴人洪瑋誠之防盜鎖,侵入辦公室,持打掃用具作勢攻擊告訴人蔡景仲,致其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態度尚佳,暨告訴人蔡景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洪瑋誠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查,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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