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仁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仁亨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穩,思及過去被害之過往,於蒐集物品後在被害人 陳俊豪 店門口以打火機引燃,罔顧他人公共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曾有犯罪之前科素行、本件上開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91號被告嚴仁亨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妙宗寺代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仁亨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4時46分許,將其事先取得內含鐵樂士、玻璃罐及紙類之紙箱,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並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紙張之方式,燒燬上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仁亨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豪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份、蒐證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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