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宇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宇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前段「共7張」更正為「共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僅因告訴人叫車後又取消爭議而生爭執,即為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財產受損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告訴人無意願與之調解(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偵詢筆錄),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0號被告倪宇澤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宇澤於民國111年8月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故與 徐正詠 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揮打徐正詠之臉部,致徐正詠受有左臉挫傷、左臀挫傷、左眼鈍傷併左眼角膜損傷等傷害。 嗣徐正詠 舉起手機欲拍照蒐證時,倪宇澤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搶下徐正詠之手機1支,並重摔在地,致上開手機螢幕受有破裂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正詠。
二、案經徐正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宇澤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正詠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7張在巻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且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