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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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嘉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12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註冊者帳號「00000000」暨註冊者姓名「 欣潔 」綁定其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為註冊者電話,於「LALAMOVE」外送平台(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佯為寄件人「 俊宇 」下單並願支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1元,致 郭松嶧 陷於錯誤,而接獲該外送平台派單通知後(訂單編號000000-000000),即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外送貨品(空盒),並代墊貨款2,100元與該不詳之人,隨即上路將該貨品送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詎無人到場取貨,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松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松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LALAMOVE訂單資料、註冊暨訂單資訊、上開貨品(空盒)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單明細、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基地台位置)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2,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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