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上訴人 李一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一弘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但伊係在遭警方逮捕失去自由之情形下,不得已在警方之勘察(採尿)同意書上簽名,警方對伊採尿送驗之程序並非合法,其因此所取得之驗尿結果,自不得作為認定伊有施用毒品之證據。原判決率引用警方對伊違法採尿送驗之結果,遽認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殊有欠當云云。
惟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引用上訴人於警詢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以及上訴人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於原審審理中曾主張警方之採尿送驗程序有何違法情事,亦未陳明其曾請求原審就何事項再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向其提示警方勘察(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告以要旨並訊問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均答稱「沒有意見」,復經審判長訊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答稱「無」,並未聲請原審就何事項再為調查,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其待上訴本院後,始指稱警方對其採尿送驗之程序並非合法,並指摘原判決率引用警方對其採尿送驗之結果,遽認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不當云云,核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原判決認與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該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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